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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霍云峰诉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云峰,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31民初79号原告:霍云峰,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车站街站前综合楼3号。法定代表人:宋全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霍云峰与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霍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黑龙江省拜泉县“XX嘉园二期”5号楼302室楼房判归其所有;2、要求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式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3800.00元,共计17651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黑龙江省拜泉县“XX嘉园”5号楼5—302楼房出卖给原��。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因原告购买房屋较多,被告同意在“XX嘉园二期”2号楼9号商服每平方米微涨500.00元后,对原告所购买本套住宅适当降低出售价格。原被告最终确定以每平方米3000.00元,总房款139350.00元,作为该楼房的成交价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39350.00元购房款,并于当日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原告近期得知被告已经将该楼房出卖给他人使用。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霍云峰与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霍云峰诉请履行买卖合同,在本院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下,原告霍云峰拒绝变更,故对原告霍云峰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云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冬审 判 员  齐传军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