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胜奇与赵建青、赵志浩、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奇,赵建青,赵志浩,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752号原告:王胜奇。委托代理人: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道敏,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建青。被告:赵志浩。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金龙村。法定代表人赵建青。原告王胜奇与被告赵建青、赵志浩、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奇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青、赵志浩、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建青、赵志浩偿还原告向出借人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余50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建青、赵志浩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建青、赵志浩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张湛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原告及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张湛按约向两被告出借了借款,但两被告之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剩余款项经催告拒不支付。张湛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虎丘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要求两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出借人张湛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出借人同意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该清偿款已于当日支付到位。之后张湛经法庭允许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告赵建青、赵志浩追偿,并要求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建青、赵志浩和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建青、赵志浩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张湛借款14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胜奇和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为上述被告赵建青和赵志浩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张湛分两笔将14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赵建青。此后,被告赵建青、赵志浩仅向原告支付3万元利息。因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故张湛于2014年8月28日将赵建青、赵志浩、王胜奇和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后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王胜奇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张湛50万元,张湛与王胜奇并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上述借款事宜,由王胜奇归还张湛100万元,其中第一笔款项已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给张湛,其余5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给张湛,张湛不再追究王胜奇的保证责任。后王胜奇将50万元按约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给张湛,张湛遂撤回对王胜奇的诉讼。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建青、赵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湛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赵建青、赵志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王胜奇代为归还的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虎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赵建青和赵志浩向案外人张湛归还借款100万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建青和赵志浩追偿。关于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代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奇和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建青、赵志浩向案外人张湛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比例,故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对原告王胜奇不能追偿部分承担50%的责任。至于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其向案外人张湛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其可就向被告赵建青、赵志浩不能追偿部分另行原告王胜奇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青、赵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奇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其中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其余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苏州冠雅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建青、赵志浩100万元借款本金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王胜奇承担50%的补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40元,由被告赵建青和赵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