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赟荣抢劫罪2016刑终160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赟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赟荣,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2012年12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赟荣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赟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赟荣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墩村同心路105号楼下路边,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创新牌CX125T-15A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害人谭某发现被盗随即与联防队员追赶被告人刘赟荣,在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刘赟荣用力挣脱,致使联防队员李某丁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刘赟荣被抓获归案。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谭某、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赟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赟荣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赟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扳手、7字型六角钥匙各一把,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宣判后,刘赟荣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部分案情不实,罪名有误,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其在逃跑过程中有人抓住其衣服并用力扯,衣服扯掉后对方没有站稳,摔在地上,其没有用力挣脱和反抗,也不是故意或者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致对方受伤,是在大家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意外发生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刘赟荣于2015年12月23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盗窃后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他人受伤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刘赟荣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联防队员实施抓捕时,用力挣脱,致使联防队员李某丁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赟荣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春竹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赖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