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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51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以及辩护人胡靖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与赵鹏飞等人准备租赁张某的挖机挖石头,但因张某未履行而与其发生矛盾。2016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与杜某、赵鹏飞等人按照人民币800元一车的价格,共同支付人民币15000元从严某手中购买石头,但严某尚有三车石头未给付。2016年6月13日,盱眙县穆店乡仁昌村民委员会委托唐某对境内的取土塘进行底部平整完善,后唐某租赁张某的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组织施工。2016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以找严某要石头或者返还人民币2400元为由,驾车载着董某、杜某等人至盱眙县穆店乡仁昌村陶庄组机站塘口,因怀疑系严某与唐某合伙租赁张某的挖机在该地点挖石头,后在上述挖掘机的驾驶员贾某拒绝给他们挖石头的情况下,持两根棒球棍将挖机驾驶室四周玻璃、电脑显示屏、手柄操作杆等予以毁坏。另外,为证明挖掘机系自己毁坏,被告人黄某让董某将其毁坏挖掘机的过程拍摄了手机视频。经鉴定,上述挖掘机被毁坏部件的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2248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提出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租赁张某的挖机挖石头未果产生矛盾。2016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与杜某、赵鹏飞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从严某处购买石头,严某拖欠价值2400元的三车石头。2016年6月13日,盱眙县穆店乡仁昌村民委员会委托唐某对境内的取土塘进行底部平整作业,唐某租赁张某的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组织施工。2016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怀疑系严某与唐某合伙租赁张某的挖机在该地点挖石头,驾车载着董某、杜某等人至盱眙县穆店乡仁昌村陶庄组机站塘口,以找严某要石头或者返还人民币2400元为由,要求挖掘机的驾驶员贾某给他们装载价值2400元的石头,驾驶员贾某拒绝给他们挖石头,后被告人黄某持棒球棍将挖机驾驶室四周玻璃、监控显示器、手柄操作杆等砸坏。被告人黄某为证明挖掘机系自己毁坏,让董某将其毁坏挖掘机的过程拍摄成手机视频。经鉴定,挖掘机被毁坏部件价值合计人民币2248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与张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断裂的棒球棍一根,被毁坏挖机部件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唐某、董某、严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损坏卡特320D型挖掘机部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遂案移送的断裂木质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谢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