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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复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樊硕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柯剑飞、王俊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剑飞,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襄樊硕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王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7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柯剑飞,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静,女,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系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襄樊硕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剑飞。被执行人王俊芳,女,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柯剑飞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湘01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异议人柯剑飞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罗军、邹成保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异议人柯剑飞在本案中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立。异议人柯剑飞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罗军、邹成保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协议书》中柯剑飞免责的条件是如果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襄樊硕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威建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将免除柯剑飞的担保责任。柯剑飞在本案中系被执行人,又是被执行人硕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异议人柯剑飞作为被执行人硕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硕威建材公司被拆迁的事宜是清楚的,向本院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硕威建材公司的财产线索是其法定义务,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柯剑飞知道硕威建材公司拖欠陈灿足、叶家武的工程款,该债务系工程款债务,其债务有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柯剑飞利用其掌握知情权,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隐瞒了事实真相,未告知硕威建材公司尚欠陈灿足、叶家武工程款的情况,采取欺骗的方式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罗军、邹成保与之签订协议,以达到自己免责的目的,且事实证明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陈灿足、叶家武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将硕威建材公司的拆迁补偿予以扣划,故异议人柯剑飞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罗军、邹成保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在本案中,与柯剑飞签订《协议书》的罗军、邹成保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不是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罗军、邹成保没有得到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且在《协议书》签订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和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没有追认该行为,罗军、邹成保随本院执行人员到襄阳,是配合本院查找相关执行线索,柯剑飞未尽审查义务,与罗军、邹成保签订的《协议书》对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亦对后来的申请执行人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异议人柯剑飞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罗军、邹成保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故柯剑飞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柯剑飞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柯剑飞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柯剑飞称,2013年4月18日邹成保等人代表申请执行人与柯剑飞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它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任何情形。执行法院(2016)湘01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确认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首先,柯剑飞没有裁定书认定的“隐瞒”、“欺骗”的行为。未告知并不等于“隐瞒”,更不等于“欺骗”。其次,即便“隐瞒”、“欺骗”成立,也不能认定协议书无效。因为协议的目的并不非法,协议的内容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再次,裁定书将柯剑飞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信息视为向法院提供,并进而上升为“法定义务”,反映出执行法院思路混乱或立场错位。第四,冻结的款项一部分被湖北襄城区法院强制划走,不是柯剑飞的愿望或错误,裁定书将其作为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十分荒唐。第五,邹成保等人与柯剑飞签订协议书,至少属于表见代理。综上所述,2013年4月18日邹成保等人代表申请执行人与柯剑飞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任何情形。执行法院(2016)湘01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确认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或变更。本院查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硕威建材公司、柯剑飞、王俊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3日由执行法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硕威建材公司、柯剑飞、王俊芳未自动履行上述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岳执字第01145号。执行过程中,2013年4月18日,执行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携该执行案卷出差到湖北省襄阳市执行本案,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罗军、邹成保(罗军、邹成保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住湖北分公司员工)协助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找到柯剑飞,要求柯剑飞、硕威建材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柯剑飞提出硕威建材公司所在地面临拆迁,愿意提供线索,但要求申请执行人免除其担保责任。同日,柯剑飞与罗军、邹成保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柯剑飞),乙方中联重科。襄樊硕威法定代表人柯剑飞表示目前搅拌站所在地(观音阁)因拆迁,将有一笔400万元的拆迁搬家费。现柯剑飞与中联达成一致,柯剑飞本人愿意配合中联重科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执行到位,如果岳麓区法院将此项补偿款冻结后,中联重科将免除柯剑飞本人的担保责任。具体冻结措施在两天内配合法院执行。甲乙双方均保证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补偿款未能被岳麓区法院冻结,此协议作废。”柯剑飞与罗军、邹成保在协议书上签字,马廷义(柯剑飞的朋友)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也签了字。协议签订后,柯剑飞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罗军、邹成保提供了硕威建材公司拆迁的线索。同日,执行法院根据该线索,向襄阳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2)岳执字第01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硕威建材公司名下在贵单位的拆迁款4895876元,实际金额以拆迁补偿款为准。冻结之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免除柯剑飞的担保责任,亦未追认罗军、邹成保与柯剑飞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效力。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本院(2012)岳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有但未实现的权利一并转让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2013年5月10日,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岳执字第01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又查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均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硕威建材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掌握客户经营状况信息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罗军、邹成保配合本院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时,委托代理人为李芳、李杨二人,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未向罗军、邹成保出具授权委托书。再查明,硕威建材公司因拖欠陈灿足、叶家武的工程款,陈灿足、叶家武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硕威建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硕威建材公司偿还陈灿足、叶家武工程款22844959.9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陈灿足、叶家武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向襄阳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13)鄂襄城执字第00434-4号执行裁定书,从其处强制扣划硕威建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013年9月25日,襄阳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扣划的2343340元支付给了陈灿足、叶家武。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柯剑飞系被执行人硕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罗军、邹成保签订《协议书》之前,应当知道硕威建材公司拖欠案外人陈灿足、叶家武的工程款,该债务系工程款债务,就拆迁补偿款有优先受偿的可能,柯剑飞利用其掌握知情权,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未告知硕威建材公司尚欠陈灿足、叶家武工程款的情况,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罗军、邹成保签订协议,以达到自己免责的目的,且事实证明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陈灿足、叶家武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将硕威建材公司的拆迁补偿予以扣划,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柯剑飞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罗军、邹成保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柯剑飞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柯剑飞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