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众毅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远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众毅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宁波远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63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众毅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92281-X),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438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君(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远祥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通宁路321弄25号(2)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朱亮。原告宁波市镇海众毅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毅公司)与被告宁波远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785.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泡沫产品,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785.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远祥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产品,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785.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远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众毅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37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宁波远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