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杨平勇、叶菊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杨平勇,叶菊秋,马申大,周承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87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主要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平勇,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菊秋,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马申大,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玉环县。被告:周承福,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杨平勇、叶菊秋、马申大、周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杨平勇、叶菊秋共同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各项利息计13018.79元;被告马申大、周承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被告杨平勇、叶菊秋向原告提出借贷申请,并由被告马申大、周承福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同意,并与四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平勇、叶菊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2.03‰,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马申大、周承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杨平勇、叶菊秋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杨平勇、叶菊秋借款后,于2016年5月1日还贷1605.47元,于2016年6月12日还贷498393.53元,于2016年6月21日还贷1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杨平勇、叶菊秋尚欠原告各项利息计13018.79元未还,被告马申大、周承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勇、叶菊秋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各项利息计13018.79元;被告马申大、周承福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杨平勇、叶菊秋、马申大、周承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