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胡靖华与王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靖华,王迎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靖华,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靖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被上诉人王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靖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迎春要求胡靖华给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靖华提供的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力虽低于书证,但能与胡靖华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胡靖华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30万元欠条已转换成了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21万元欠条。2、王迎春在与胡靖华合伙的项目中共计投入28万余元,胡靖华于2014年3月15日向王迎春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后经刘某与陈某做工作,胡靖华先向王迎春支付了6千元,又于2014年4月20日向王迎春支付了4.4万元,并替王迎春向陈某偿还了4万元,王迎春将30万元的欠条交予胡靖华,胡靖华当场撕掉该条据后,又重新出具了一张21万元的欠条,并注明“此条以收回本工程款为准”。王迎春在本案中又提供了30万元的欠条起诉胡靖华,且经鉴定,欠条是真实的,可见应当是王迎春当时用退还欠条复印件的方式欺骗了胡靖华;3、如本案中的30万元欠款仍真实存在,王迎春为何不选择先行起诉该30万元,而是先起诉尚存在争议的21万元,王迎春先行起诉21万元的行为说明本案中的30万元欠款并不真实。王迎春辩称:胡靖华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胡靖华提供的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不具有合法证明效力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胡靖华上诉中陈述的2014年3月15日向王迎春出具的30万元欠条已转换成2014年4月20日的21万元欠条的事实纯属虚构,且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典型赖账不还的真实写照,应不予采信;3、王迎春先行起诉水井工程欠款是因为该部分款项胡靖华一直不认可已收回。王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胡靖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因胡靖华在长沙地铁出口有意向外运土石方及填土方工程项目,王迎春经陈某介绍,参与胡靖华前期运作,并投入了部分资金,但其工程承包未能成就。2013年1月,王迎春、胡靖华承包了岳常高速公路打井、收费站场地平整、横穿管道预埋等三个项目,共投资了120多万元。建设工程完工后,王迎春、胡靖华双方对其投资和收益进行决算,胡靖华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向王迎春出具了“今欠到王迎春工程款30万元”的欠条,2014年4月20日向王迎春出具了“今欠到王迎春岳常高速收费站水井工程应得款21万元”(并注明:此条以收回本工程款为准)的欠条。之后,王迎春多次向胡靖华催要其中的30万元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靖华支付王迎春所拖欠的3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王迎春诉胡靖华欠工程款30万元,有胡靖华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庭审中胡靖华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胡靖华欠王迎春工程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胡靖华应偿还所欠王迎春工程款30万元。胡靖华辩称,王迎春已经拿走9万元现金,其余21万元胡靖华向王迎春另行出具了欠条,但胡靖华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王迎春未予认可,21万元欠条胡靖华己明确注明系岳常高速收费站水井工程应得款,而王迎春、胡靖华承包的项目有岳常高速公路打井、收费站场地平整、横穿管道预埋,还有在长沙地铁出口投入的资金。胡靖华辩称所欠王迎春工程款30万元己结清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胡靖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迎春工程款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胡靖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迎春为证实高速公路的工程款30万元与打井的工程款21万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胡靖华书写的账目明细一份,证据2为证人龙某书写的证明,同时,王迎春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邬某出庭作证。证人邬某当庭证实,其在2014年曾见到过胡靖华向王迎春出具的两张欠条,其听王迎春讲过,王迎春在岳常高速工程项目中共投资5、60万元,其中打井项目投入了20多万元,另外30多万元投入了岳常高速平整项目等附属工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王迎春提交的证据1因胡靖华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王迎春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邬某的证言,其证实胡靖华向王迎春出具过两张欠条,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邬某另证实王迎春在岳常高速工程中投入了5、60万元的事实,该部分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胡靖华于2014年3月15日向王迎春出具的30万元工程款欠条与胡靖华于2014年4月20日向王迎春出具的21万元水井工程应得款欠条是否系同一笔款项。本案中,胡靖华为证实其于2014年3月15日向王迎春出具的30万元工程款欠条已转化为其于2014年4月20日向王迎春出具的21万元水井工程应得款欠条,提供了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上述证言证实,胡靖华在刘某、陈某的劝说下,向王迎春出具了30万元欠条,在陆续归还了9万元之后,胡靖华收回了30万元的欠条,又向王迎春出具了21万元的欠条。胡靖华另提供了其与王迎春在21万元打井工程欠款纠纷案中的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辩论意见、庭审笔录等书证。上述书证证实,胡靖华在该案中辩称,其与王迎春通过清算,打井工程中的应收欠款为424750元(投资费用款加管理员工资款524750元,减去已收的工程款10万元),因款项没有收回,当时王迎春让胡靖华按二人平分打欠条,胡靖华没有同意,王迎春便请来刘某与陈某做胡靖华的工作,胡靖华才向王迎春出具了21万元的打井款欠条,并注明“此欠条款以收回本工程款为准”。由此可见,胡靖华提供的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与胡靖华提供的民事答辩状、辩论意见等书证相互矛盾,并不能相互印证两张欠条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相反,王迎春在本案中提供了胡靖华于2014年3月15日向王迎春出具的30万元工程款欠条,该欠条与胡靖华提供的其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21万元水井工程应得款欠条,王迎春均持有原件,且该两张欠条一张为未附任何条件的工程款欠条,一张为明确注明了待收回工程款后才支付的水井工程应得款欠条,两张欠条的欠款内容并不相同。另胡靖华亦认可,王迎春在岳常高速公路工程中,参与承包了打井、收费站场地平整、横穿管道预埋等三个项目,胡靖华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王迎春支付了收费站场地平整、横穿管道预埋等项目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3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与21万元的水井工程应得款欠条是同一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胡靖华于2014年3月15日向王迎春出具的30万元工程款欠条与胡靖华于2014年4月20日向王迎春出具的21万元水井工程应得款欠条在证实王迎春与胡靖华之间存在两笔债权债务方面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胡靖华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以及王迎春与胡靖华之间存在两笔债权债务的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胡靖华提出,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胡靖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30万元欠条已转换成了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21万元欠条,两张欠条系同一笔债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靖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胡靖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代理审判员 雷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