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熊耀与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忠,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倩,该院医务处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熊耀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耀申请再审称:熊耀于2014年7月29日入住苏大附二院,于7月31日全麻下进行手术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方没有按照诊断结果为患者治疗,而是切除了其下巴颈部淋巴,导致其下巴颈部歪斜,不对称,右侧口角歪斜等,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为此,熊耀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裁定书中所提到的要求立刑事案件进行民事赔偿是对起诉状的误解,把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混为一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苏大附二院答辩称,苏大附二院对熊耀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熊耀原审中一再提出的要追究所谓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熊耀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熊耀以苏大附二院对其手术治疗过程中切除其下巴颈部淋巴,导致其下巴颈部歪斜,不对称,右侧口角歪斜为由,认为苏大附二院对其身体伤害涉嫌谋害行为,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熊耀于2015年9月7日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立刑事案件,进行民事赔偿。熊耀于2015年12月10日二审庭审中仍坚持主张苏大附二院涉嫌谋害行为,并要求民事赔偿。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熊耀起诉并无不当。对于熊耀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苏大附二院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及诊疗行为与熊耀所称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须通过鉴定才能认定。而一审中,熊耀明确不要求对苏大附二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对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申请再审条件及是否申请鉴定等向熊耀进行了释明,熊耀仍明确表示不必进行司法鉴定。因此,熊耀申请对本案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熊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