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与祁铁筠、代克鑫、郑朝雯、许柯、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祁铁筠,代克鑫,郑朝雯,许柯,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1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明路77号。负责人:谢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露,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祁铁筠,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代克鑫,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郑朝雯,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许柯,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代克鑫。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三圣支行)与被告祁铁筠、代克鑫、郑朝雯、许柯、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豐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三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铁筠、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三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祁铁筠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6月20日已欠息279095.01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代克鑫、郑朝雯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祁铁筠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祁铁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祁铁筠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年利率为10.2%,如祁铁筠出现违约,对借款逾期后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祁铁筠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21日,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祁铁筠的前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8月12日,代克鑫、郑朝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代克鑫、郑朝雯为祁铁筠的前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的三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都房监证0165968号、都房监证0165969号、都房监证0165970号,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第二顺位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祁铁筠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也未履行其相应的责任,截至2016年6月20日祁铁筠尚欠本金80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279095.01元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被告祁铁筠、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祁铁筠与农商行三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锦三小贷借2013第0025号),约定祁铁筠(借款人、甲方)向农商行三圣支行(贷款人、乙方)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70%,即执行利率为10.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借款合同采取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农商行三圣支行与代克鑫、郑朝雯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代克鑫、郑朝雯为祁铁筠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20-C-1、1-C-2、2-C-2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8月20日,农商行三圣支行取得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20(栋)C-1单元1-3层、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1(栋)C-2单元1-3层、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2(栋)C-2单元1-3层房屋抵押权登记,均为第二顺位抵押。2013年8月21日,农商行三圣支行与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为祁铁筠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最高额为8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保证责任。2013年8月23日,农商行三圣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向祁铁筠发放贷款80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祁铁筠签字确认。祁铁筠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向农商行三圣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祁铁筠尚欠农商行三圣支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9095.01元。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也未就该债务向农商行三圣支行履行担保义务。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三圣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代克鑫、郑朝雯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许柯的居民身份证、立豐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还款记录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农商行三圣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三圣支行与祁铁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代克鑫、郑朝雯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三圣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祁铁筠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祁铁筠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农商行三圣支行要求祁铁筠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9095.01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与农商行三圣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祁铁筠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最高额为8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代克鑫、郑朝雯与农商行三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对祁铁筠本案债务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农商行三圣支行可以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要求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农商行三圣支行要求代克鑫、郑朝雯、许柯、立豐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克鑫、郑朝雯用其所有的位于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20(栋)C-1单元1-3层、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1(栋)C-2单元1-3层、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2(栋)C-2单元1-3层房屋为诉争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农商行三圣支行请求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铁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偿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79095.01元。二、被告祁铁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被告祁铁筠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支付复利。三、原告成都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对被告代克鑫、郑朝雯位于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20(栋)C-1单元1-3层、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1(栋)C-2单元1-3层、青城山镇青城白鹭洲润翠岛润2(栋)C-2单元1-3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代克鑫、郑朝雯、许柯、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祁铁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克鑫、郑朝雯、许柯、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铁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2元,减半收取计7256元,由被告祁铁筠、代克鑫、郑朝雯、许柯、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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