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宫某某医疗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医疗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盖州市。因涉嫌医疗事故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在其经营的诊所内对死者高某某诊疗过程中,违反红花注射液说明书相关规定,使用红花注射液静点之前未询问相关过敏史,在不具备用药条件,且在冠心病诊断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使用红花注射液静点,致高艳花在出现过敏性休克后未得到有效抢救导致死亡。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乡村医生宫某某对高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卷宗、说明书、红花注射液销售单、营口市司法鉴定所许可证及职业人员证书、盖州市卫生局出据的证实材料、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卫生工作者协会出具证实材料、病理鉴定意见书、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作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宫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纳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