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执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袁秀红、王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袁秀红,王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16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和平区十四纬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81784364-3。负责人:赵雪松,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袁秀红,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利华,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执行人袁秀红,王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民三初字第0246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玉伟审判员 倪志搏执行员 史新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育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