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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立英、刘润申等与袁风雷、胡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英,刘润申,王意茹,刘某1,刘某2,袁风雷,胡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381号原告:张立英,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润申,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王意茹,女,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张立英(系原告刘某1之母),住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复兴西路360号仪器厂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张立英(系原告刘某2之母),住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复兴西路360号仪器厂小区*号楼*单元***号。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风雷,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武,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英、刘润申、王意茹、刘某1、刘某2与被告袁风雷、胡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英、刘润申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袁风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被告胡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英、刘润申、王意茹、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风雷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评估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52049.50元的20%,计150409.9元。2.要求被告胡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评估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52049.50元的10%,计75204.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中午,被告胡武打电话将刘勇从家中叫走,与袁风雷三人在锅板飘香餐馆吃饭,期间三人共喝了不到两瓶60度白酒草原白。下午两点多,袁风雷与刘勇二人到徐水阳光KTV唱歌,期间喝了啤酒。晚上八点左右,袁风雷与刘勇又在山西面馆就餐,期间喝了三瓶啤酒。酒后,刘勇开车将袁风雷送到5号楼下,但自己没有回家。当晚23时许,刘勇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炳涛)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城村路段时,驶入逆线与由西向东杜会来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勇、刘炳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会来负次要责任,刘炳涛无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明知刘勇驾车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与其一起过量饮酒;在刘勇酒后,没有劝阻其驾驶机动车辆,也没有尽到照顾、护送其回家及通知家人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刘勇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的恶劣后果。二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袁风雷辩称,1.首先对刘勇家属的遭遇表示深切的同情,并表示诚挚的慰问。2.事发经过如下:2015年6月29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刘勇约我、胡武吃饭,中午三人喝了一瓶多白酒,一点半左右,第二被告胡武开车将我和刘勇送回家,我回家后就开始休息,在两点半左右刘勇约我去喝茶,刘勇开车接我去KTV唱歌。在KTV点了果盘和两瓶啤酒(KTV特供的啤酒,小瓶),唱歌到七点半左右,后开车回家,在快到小区时,刘勇说给其家属买一份炒鸡带回家,在等待期间,刘勇说等也是等,又点了两个凉菜和三瓶啤酒,第三瓶啤酒没有喝完,炒鸡做好,九点左右打包回家。刘勇开车将我送到5号楼楼下后,自己开车回家。中午的饭局、下午去KTV唱歌及晚上在面馆吃饭均是刘勇组织和负责买单。在此期间我没有对刘勇进行劝酒,后来具体事情怎么发生的不清楚。3.刘勇发生事故是在晚上23时许,距离我与刘勇分开已经将近两个小时,并且我亲眼目送刘勇开车回家,并不知道其后的行为,也没有机会提醒、劝阻刘勇。刘勇后来拉刘炳涛去做什么事情,何时出的小区均不知情,我对刘勇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4.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成年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故酒后驾车者应当对自身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其发生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害时,共同饮酒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同饮酒者之间的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不应当认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在实践中也难以实行。5.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已经得到肇事者的部分赔偿,得到的赔偿理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并且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明显的过高。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胡武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系胡武打电话将刘勇叫走不是事实,是刘勇提前联系胡武要求聚餐,刘勇是该次聚餐的组织者。2.三人吃完饭的时间是13时35分左右,吃完饭由胡武开车三人回家休息。3.胡武在当中没有任何劝酒行为,也没有多次与刘勇过量饮酒,饭后三人也安全回家,胡武就刘勇之后是否喝酒是否驾车毫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对刘勇酒后肇事的行为负责,因此胡武在此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法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胡武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张立英系刘勇妻子,原告刘润申和王意茹系刘勇的父母,原告刘某1系刘勇之女,原告刘某2系刘勇之子。2.2015年6月29日中午,刘勇与被告袁风雷、胡武在锅板飘香餐馆就餐,期间三人饮用不到两瓶白酒草原白,后袁风雷、胡武回家。3.2015年6月29日下午2:30时左右刘勇开车约袁风雷到徐水县阳光KTV唱歌,期间喝小瓶啤酒。4.2015年6月29日晚8点多,刘勇与袁风雷在山西面馆吃饭,要了三瓶啤酒,未喝完,9点左右刘勇开车将袁风雷送至其住处5号楼楼下,后开车离开。5.2015年6月29日23时许,刘勇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炳涛)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城村路段时,驶入逆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会来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勇、刘炳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会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炳涛无责任。6.2015年7月15日,本院受理五原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连明月、杜会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评估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4604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33956元,连明月赔偿原告2975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提交证据如下:1.刘勇在2015年6月29日的通话详单一份、原告张立英在2015年6月29日的通话详单一份。刘勇手机号为134××××XXXX,张立英手机号为133××××XXXX,袁风雷手机号为130××××XXXX,胡武手机号为136××××XXXX。刘勇通话详单显示6月29日11时01分43秒,被叫号码是胡武,11时40分被叫同样是胡武的电话。11时49分主叫袁风雷号码,14时04分16秒主叫袁风雷手机号,21时12分被叫张立英手机号。证实是胡武先约的刘勇,晚上袁风雷和刘勇分手时间是在21点12分31秒之后。张立英的通话详单显示6月29日16时36分以及18时38分15秒两次主叫胡武,打听刘勇下落并要求其帮忙联系刘勇。21时12分38秒主叫刘勇,6月30日1时34分55秒主叫胡武号码是在知道事故发生后要求胡武帮忙,被胡武拒绝。证实时间点和事情发生的过程。被告袁风雷质证称,通话记录没有加盖有关单位的公章,没有具体的出具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中提到是刘勇主动约袁风雷方认可。对通话单中涉及的袁风雷的手机号码有异议,袁风雷提供给代理人的是181的手机号,不清楚130的手机号是否是属于袁风雷。被告胡武质证称,对通话单的合法性同袁风雷的质证意见。即使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但是从6月29日10时48分29秒开始,不全面。事实是6月29日早上刘勇给胡武打电话,当时胡武在开车没有接听。对通话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该次聚会是胡武组织,应当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准。通话详单中的号码是胡武的电话。2.张立英给胡武发的两条短信,用以证实胡武以前经常找刘勇喝酒并且经常饮酒过量,对此刘勇的妻子多次提醒胡武不要找刘勇喝酒,但胡武不听,依然经常约刘勇喝酒。被告袁风雷质证称短信与袁风雷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胡武质证称两条短信其中一条是正月,时间跨度比较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告袁风雷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刘勇与二被告共同饮酒过量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袁风雷质证称,对袁风雷书写的材料认可,对事发经过的叙述完全真实,但是没有提到中午吃饭是刘勇主动约的袁风雷,并且中午吃饭是刘勇买单,吃完饭后胡武开车拉着刘勇和袁风雷回的小区,袁风雷在5号楼下车回家休息。被告胡武质证称,对证明中关于胡武三人回家休息认可,也能证明三人中午喝酒吃饭之后已经回家休息,对于之后他们去其他地方吃饭胡武不知情。4.锅板飘香老板张涛的证明一份及山西面馆老板李玉忠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勇和二被告共同饮酒的事实。被告袁风雷质证称,对锅板飘香老板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山西面馆出具的证明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袁风雷与刘勇在2015年6月29日晚8点多到山西面馆,因为刘勇要打包炒鸡带回家,在山西面馆点了两个凉菜三瓶啤酒,第三瓶啤酒没有喝完。这个事实与袁风雷的答辩吻合。同时能够证实袁风雷与刘勇是9点多离开了山西面馆,离开后刘勇就开车拉着袁风雷回了小区,袁风雷在5号楼下车回家,刘勇开车向自己家方向开去。被告胡武质证称,锅板飘香的老板应当出庭作证。山西面馆的证明与胡武无关。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刘勇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与二被告共同饮酒存在因果关系。(2015)徐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保民一终字1558号民事判决书个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被告袁风雷质证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9日23时许,距离袁风雷和刘勇分开已经将近两个小时时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刘勇醉酒驾驶且违反道路安全法第35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在徐水的判决书中第一项中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6956元,连明月赔偿原告方29758.85元。原告主张损失时应该将已得到的赔偿项目从总损失中扣除。被告胡武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两份判决书认可,质证意见同袁风雷的质证意见。被告袁风雷提交山西面馆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称,与我方提供的证明基本一致,根据监控显示是晚上8点54分进的山西面馆。本院根据被告袁风雷的申请调取公安交警大队对杜会来、连明月、韩青梅、张立英的四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从杜会来、连明月、韩青梅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实际时间是在10点多11点之前。二被告质证称,调取的材料不全,没有加盖交警大队的公章,均为复印件。有关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应当以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2015年6月29日2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刘勇是在中午与袁风雷和胡武三人一起过量饮用白酒,期间,二被告明知刘勇驾驶机动车未进行劝阻,酒后未尽到护送到家和通知家人的义务。下午和晚上刘勇和袁风雷继续饮用啤酒,袁风雷仍未进行劝阻,未尽到护送到家和通知家人的义务,致使刘勇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对刘勇发生事故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应当以自我保护为主,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义务,饮酒后驾车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刘勇应当认识到自己酒驾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发生事故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勇与二被告共同饮酒,相互间即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刘勇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未对刘勇进行劝阻,也未尽到照顾、护送到家和通知家人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袁风雷明知刘勇中午已经过量饮酒的情况下,下午和晚上仍然继续与其饮酒,未进行劝阻,未尽到护送到家和通知家人的义务,最终导致刘勇因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死亡,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746049.50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死者刘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当扣除,同时还应扣除原告方已经得到的赔偿即263714.85元。对剩余的损失462334.65元,本院酌情认定胡武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袁风雷承担7%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称聚餐及KTV均为刘勇组织并买单,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风雷赔偿原告张立英、刘润申、王意茹、刘某1、刘某2损失32363.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武赔偿原告张立英、刘润申、王意茹、刘某1、刘某2损失16181.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立英、刘润申、王意茹、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原告张立英、刘润申、王意茹、刘某1、刘某2负担1928元,被告袁风雷负担276元,由被告胡武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