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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持有2012年12月1日初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16时35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甘MD1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宁县南义乡北门村沟北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5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撞在道路南侧广电公司所有的一根电线杆上,致使电杆损坏,砸毁路南被害人张某乙家房顶,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宁县南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遂将该案移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系醉酒驾驶。侦查人员遂即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液,并委托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88.21mg/100ml。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撞坏的电杆损失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被害人张某乙家损坏的房顶由其自行修复;甘MD13**号车辆损失由被告人张某甲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巩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处理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县公安局南义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