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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董玉青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467号原告:董玉青,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8172603E。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鹏,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原告董玉青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9时许,朱志刚驾驶我所有的冀C×××××小轿车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路口处时与马向东驾驶的冀B×××××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张立江的车辆相撞,造成马向东车上乘车人万会娟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志刚和马向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万会娟、张立江无责任。我的损失:车损15562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7062元。马向东驾驶的冀B×××××小轿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损失应当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31元,共计953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在马向东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车损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均在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投保2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分担情况。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B×××××车的投保情况。4、冀C×××××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冀C×××××车主。5、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马向东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B×××××车经年检合法有效,马向东具有驾驶资格。6、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5562元。7、公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800元。8、修理费发票2张及用料清单3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5862元。9、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10、冀C×××××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2张,证明张立江冀C×××××车损失为1112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的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9时许,朱志刚驾驶原告董玉青所有的冀C×××××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马向东驾驶的冀B×××××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停在道路南侧张立江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向东车上乘车人万会娟受伤,朱志刚、马向东、张立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志刚和马向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万会娟、张立江无责任。冀C×××××车的车主为原告董玉青。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车损15562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7062元。马向东驾驶的冀B×××××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张立江冀C×××××车损失为11124元。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朱志刚和马向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冀B×××××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马向东赔偿。因该起事故亦致张立江车辆损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董玉青和张立江的损失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公估费为确认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冀B×××××车系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青车辆损失1210.68元{2000元×(17062元/(17062元+111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7925.66元[(17062元1210.68元)×50%],共计9136.34元;二、驳回原告董玉青要求被告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