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1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与其妻子、母亲等人到原告在清河县濮院市场南区的门市上争吵,因被告代销原告的羊绒衫将未销售出的货物退回,其中将一件羊绒衫损坏,依据行业规则不能退回,被告为此恼怒,因此,不但在网络上散布,进而到原告的门市上闹事打架,被告将原告头部、身上乱打,造成原告的眼部受伤,身上多处青肿。经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派员处理,清河县公安局作出清公(泰)行罚决字(2016)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17天。原告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12.25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等共计12,74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求的受伤赔偿项目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和被告在生意往来中出现纠纷,2016年3月20日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伤情为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眼睑软组织撕裂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312.25元。原告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苏艳军护理。原告经营清河县秋军羊绒制品店,原告之妻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6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312.25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17天,误工费以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77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8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510元,上述各项共计9,370.25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370.25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连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