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住所地怀化市红星南路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999668F。负责人刘宗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枝鹏(特别授权),男,苗族,1962年9月1日出生。被告王波,女,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城支行)与被告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沈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鹤城支行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与农行迎丰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SRX一台向农行迎丰支行贷款33.6万元,借期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5%上浮10%,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被告并以购买的购买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SRX一台(车架号3GYFN9EY9BS577999)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行迎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行迎丰支行依约支付贷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并为此笔贷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97888.92元及利息8685.59元未付,原告此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7888.92元及利息8685.59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后的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与农行迎丰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SRX一台向农行迎丰支行贷款33.6万元,借期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5%上浮10%,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被告并以购买的购买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SRX一台(车架号3GYFN9EY9BS577999)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行迎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行迎丰支行依约支付贷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并为此笔贷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97888.92元及利息8685.59元未付,原告此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并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其权利义务均由本案原告承受。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许可证、刘宗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王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4、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主要内容。证据5、车辆抵押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购买车辆为此笔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证据6、债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的本金余额及未收利息。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分行文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怀化迎丰支行已并入本案原告农行鹤城区支行,其权利义务均由本案原告承受。证据8、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农行迎丰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农行迎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7888.92元及利息8685.5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农行湖天支行已并入本案原告农行鹤城支行,其权利义务均由本案原告承受,故原告请求确认《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97888.92元及利息868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35%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SRX一台(车架号3GYFN9EY9BS577999)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贷款本金本金97888.92元及利息8685.59元(截至2016年3月5日),并按年利率7.535%的标准支付此后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波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波提供的抵押物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SRX一台(车架号3GYFN9EY9BS577999)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