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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蓬友诉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转移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蓬友,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朱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3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蓬友,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晓凯,男,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永梅,女,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防城港市。上诉人陈蓬友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机动车转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蓬友及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凯、赵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永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蓬友将自己所有的黑色轿车出卖给案外人余小明,双方约定50000元,原告将车和车辆相关手续交给了余小明,2014年3月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南充市二手车市场将车卖掉,2014年3月4曰,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二手车市场的销售发票将原告所有的轿车变更登记到朱永梅名下。原告在6月3日发现此事后,得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及车牌号的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变更陈蓬友之黑色轿车所有权的行政登记行为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五)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行驶证原件。”被告南充市交警支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车辆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车辆进行注册登记和转移过户登记。被告作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部门,以“现机动车所有人”朱永梅提供的二手车市场销售发票和公安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将原告所有的黑色轿车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朱永梅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自己不知道,也不在场,被告就办理转移过户登记行为违法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告与他人之间客观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以交付发生物权转移,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是物权转移登记,至于出卖人是否将出卖款收清,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蓬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蓬友上诉称,一、一审认为,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与作为“原机动车所有人”的上诉人无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已于2012年废止,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与上位法冲突,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判存在以下问题:(一)说理不充分。(二)裁判依据不足,有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嫌疑,且违反民事举证分配原则。(三)逻辑矛盾。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或确认违法,一并审查《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系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前述事实,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朱永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陈玉堂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及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车辆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车辆进行注册登记和转移过户登记。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应提交真实、合法、齐全的申请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由于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客观上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机动车属动产,应自上诉人将该车交付给买受人时起,转让即发生效力。故原审第三人朱永梅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其向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身份证、二手车市场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申请材料齐全,市交警支队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蓬友主张,因购买方未付清价款,且其作为车辆原所有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由于买受人是否付清购车款,与被诉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且也无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原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到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即一并审查《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合法性,系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4日,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系2014年7月2日经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予以失效,故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尚且有效,被上诉人适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蓬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蓬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熊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