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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永宝、蒋必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永宝,蒋必君,田永昌,高正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82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永宝。被告:蒋必君。被告:田永昌。被告:高正兵。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田永宝、蒋必君、田永昌、高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鸣,被告田永宝、田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必君、高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永宝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按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的1453.95元);2、被告蒋必君、田永昌、高正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田永宝向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32%,于2014年9月3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蒋必君、田永昌、高正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过利息1453.95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田永宝辩称,被告田永宝从2009年就开始做贷款,一直到2013年9月6日,田永宝请其他人担保的时候,原告渔沟支行说要田永宝把话说好,必须有个理由,渔沟支行才能把钱转过来。当时田永宝和担保人说自己搞工程的,实际2013年年初田永宝挖机就转让了,挖机经营不了。在担保人面前田永宝没有说实话,田永宝是借别人钱把前一笔贷款还清,又贷了该笔款归还向他人借的钱。田永宝同意还款。被告田永昌辩称,1、对被告田永昌对在合同上签字无异议,但是田永昌对田永宝的借款用途和诚信度均不清楚。2、接到本案诉状以后经查实田永宝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将该贷款贷出,田永宝在此之前不低于四次在原告处贷款。3、原告作为专业的银行机构,其操作流程应完全符合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人田永宝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而田永宝不低于四次的借新还旧,证明其没有还款能力,且田永宝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建筑业,而是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后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前笔贷款,根据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自然无效,保证人也就不应该承担贷款的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必跃、高正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与被告田永宝(××)、蒋必君、田永昌、高正兵(保证人)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由××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人,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田永宝向渔沟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挖机。同年9月6日,渔沟支行向被告田永宝的帐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年利率为12.32%,每季21日结息,贷款用途为建筑业,被告田永宝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笔贷款被告只归还过利息1453.95元,其余本息几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被告田永宝、田永昌一致辩称该笔贷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田永宝是与原告工作人员陈雷串通一致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对此辩称被告田永昌提供的证据是田永宝在原告处前一笔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借款,于2013年8月24日归还,另当时原告渔沟支行的经办人陈雷已离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与田永宝串通一致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田永宝、田永昌对于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仅为田永宝以前的借款还款证明及田永宝的逾期不良记录,从此证据上能够看出,前一笔贷款已在到期后及时归还,然后又做了案争贷款,故案争贷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的事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田永宝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田永宝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蒋必君、田永昌、高正兵应对田永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12.32%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的1453.95元);被告蒋必君、田永昌、高正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