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显锋与张国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锋,张国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82号原告:何显锋,曾用名何长海,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国俸,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何显锋与被告张国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显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张国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显锋诉讼请求:张国俸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何显锋、张国俸经人介绍认识后,张国俸于2010年9月以经营困难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何显锋借款8.5万元,经何显锋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张国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何显锋举示如下证据:1、户口页,拟证明何显锋曾用名何长海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张国俸确认欠何显锋本金8.5万元并约定从2010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国俸自愿放弃对何显锋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何显锋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何显锋举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国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何长海本金8.5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9月起,此前的欠条作废等内容。何显锋曾用名何长海。何显锋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底将借款8.5万元交于张国俸后,张国俸于2010年9月之前支付过近一年的利息。张国俸出具《欠条》后仍未还本付息,故何显锋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国俸确认欠款事实应视为何显锋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国俸经何显锋催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何显锋请求判令张国俸返还本金8.5万元并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国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显锋返还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张国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42元,由被告张国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