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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苏素贞、李勇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苏素贞,李勇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91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260号。负责人:王永良,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丽,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宣铭,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苏素贞,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李勇衡,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苏素贞、李勇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40万元,期内利息合计7373.63元及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日,期内利息复利为126.03元,逾期利息为4509.56元;从2016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期内利息复利以7373.63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6425%计收);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借款人李某签订编号为07601LM20148582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某授信4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其授信额度,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3.642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李某先后通过网上银行提取贷款8笔,每笔5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有6笔贷款共计3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有2笔贷款共计1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上述贷款的年利率均为9.095%。后借款人李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本借款截止2016年6月3日(不含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7373.63元,逾期利息4509.56元,复利126.03元。另查明:借款人李某于2016年5月18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王某、配偶苏素贞、儿子李勇衡,借款人李某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镇县前路18弄××-××号××室及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广场路136号××幢××室两套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李勇衡继承并已进行了公证。借款人李某与被告苏素贞于200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借款人李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李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人李某于2016年5月18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王某、配偶苏素贞、儿子李勇衡,借款人李某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镇县前路18弄××-××号××室及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广场路136号××幢××室两套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李勇衡继承并已进行了公证。借款人李某与被告苏素贞于200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素贞对借款人李某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勇衡应在继承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借款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苏素贞、李勇衡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3日的期内利息为7373.63元,逾期利息为4509.56元,复利为126.03元,本息合计412009.2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64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6月3日起以7373.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64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二、被告李勇衡在继承借款人李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素贞、李勇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60元,由被告苏素贞负担,被告李勇衡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