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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农民,1982年9月9日生,晋州市营里镇南口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汉族,农民,1979年9月19日生,晋州市营里镇大尚村人。委托代理人牛泽青,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晋州市小樵镇彭召村人,现住晋州市。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分割共同财产。理由为:结婚期间买了北斗星汽车,盖了四间房子,给男方母亲买工资10000元是与朱某1共同出的,分居后有六亩地每年的收成未分。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已查清了事实,判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营里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2,现随朱某1生活。于2007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权朱某3,现随朱某1生活。2011年3月二人因故开始分居至今。吴某在朱某1处的个人财产如下:乐华29寸彩电1台、双桶洗衣机一台、钱江125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4件)、推拉柜1个、电视柜1套(3件)、餐桌1张、餐椅4把、沙发1套(3件)、大茶几1个、小茶几1个、茶具1套、暖壶2个、被子2个、褥子3个、毛毯2个、四件套2套、吹风机1个、梳妆台1个、气炉1套(1罐、1灶)、碗橱1个、自织布2块。分居期间,吴某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1离婚,后撤回起诉,吴某撤诉后,朱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晋总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朱某1与吴某离婚,判决生效后,朱某1、吴某至今未能和好。另查,吴某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1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冻结了吴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州市支行存款11万元。庭审中,吴某辩称11万元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但未举证证实。一审认为,朱某1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且二人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均随朱某1生活。但考虑女孩的年龄及生理特点,同时法院对婚生女朱某2询问中朱某2表示父母离婚后随谁生活均可,故婚生女孩朱某2由吴某抚养为宜。婚生男孩朱权朱某3现随朱某1生活,应由朱某1抚养为宜。孩子的抚养费二人均自理。吴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州市支行的存款11万元,其辩称已于2014年12月支出并已全部用于日常消费,因该存款系在二人分居后支取,且数额巨大,吴某又未能举证证实该存款的去向,因此应认定该存款尚在吴某掌握之中,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吴某应给付朱某155000元为宜。吴某辩称婚后共同购买北斗星汽车一部、建造四间房屋时出资10万元及共同出资10000元为朱某1母亲购买保险,朱某1则称北斗星汽车系其父亲朱家文出资购买,并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其的父亲朱家文。朱某1对吴某所主张的出资10万元用于建造四间房屋及出资1万元为朱某1母亲购买保险均予以否认,吴某又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吴某主张的上述共同财产,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权朱某3由原告朱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孩朱某2由被告吴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其在原告朱某1处的个人财产如下:乐华29寸彩电1台、双桶洗衣机一台、钱江125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4件)、推拉柜1个、电视柜1套(3件)、餐桌1张、餐椅4把、沙发1套(3件)、大茶几1个、小茶几1个、茶具1套、暖壶2个、被子2个、褥子3个、毛毯2个、四件套2套、吹风机1个、梳妆台1个、气炉1套(1罐、1灶)、碗橱1个、自织布2块。四、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共同存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上诉人就其上诉内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采信。一审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