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郝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57年3月8日生于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因进京到非正常访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分别于2016年5月3日、5月13日、5月16日、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因四次进京到非正常访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5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警告一次,于2016年5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6年8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6年8月2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郝某某以要求台安县县政府解决工程补偿款等问题为由,先后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表达诉求,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四次,并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三次。后郝某某又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在北京非访区域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到非访区域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郝某某以要求台安县县政府解决工程补偿款等问题为由,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区域上访表达诉求,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四次,并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三次。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区域上访。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关于郝某某进京到非正常访地区上访的情况介绍4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4份、处罚建议书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鞍山市台安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郝某某进京非访稳控及处理情况汇报、协议书、会议纪要、专用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电汇凭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在非访区域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到非访区域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越级或者到非访地区上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