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城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城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2012年1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五次在都昌县多宝乡、和合乡采取撬门、撬窗入室,进入受害人余某、陈某新、于某、詹某、刘某家行窃,窃得四块银元,一块XXX像章,二圈铜电钱,现金728元。涉案物品估价为3188元,盗窃数额为391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本院(2012)都刑二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陈某和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于某、詹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认字(2016)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查裕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