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昌祥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祥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祥修,男,1937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昌祥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居住原住址。指定辩护人汪海生,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祥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祥修及其辩护人汪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祥修与被害人昌某多年前因菜园地归属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过揪打。2016年5月24日9时许,昌祥修见昌某坐在李某家门口聊天,为报复昌某,遂从家中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从家中径直走到昌某的身后,趁其不备用水果刀在昌某的左边腋下猛刺一刀,造成昌某左侧创伤性血气胸伴大面积下气肿。经鉴定,昌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昌祥修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黑色手柄水果刀一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昌某的陈述;被告人昌祥修的供述与辩解;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昌祥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昌祥修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昌祥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昌祥修与被害人昌某多年前因菜园地归属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过揪打。2016年5月24日9时许,昌某、徐某、李某三人在李某家门口聊天,昌祥修为报复昌某,遂从家中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从家中径直走到昌某的身后,趁其不备用水果刀在昌某的左边腋下猛刺一刀,造成昌某左侧创伤性血气胸伴大面积皮下气肿。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昌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昌祥修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昌祥修亲属与被害人昌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昌祥修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昌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昌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黑色手柄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昌祥修手持凶器将被害人昌某刺伤的事实。2.书证:(1)户籍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昌祥修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昌祥修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上午,其与昌某、徐某三人坐在其家门口台阶上,昌某坐在中间,其坐在昌某右手边,徐某坐在昌某左手边,昌祥修从家里出来,从其面前走过,从徐某左侧绕到昌某左后方,其听到昌某一声惊呼,看到昌某左胸部衣服被血水染红,昌祥修手上拿刀。徐某一把将昌某抱着,昌祥修拿着刀走了,后村里人将昌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九时,其与昌某、李某坐在李某家后门口平台上聊天,其坐在昌某左手边,李某坐在昌某右手边,过了一会,昌祥修从家里走了出来经过他们三人前方,从其左手边,绕到昌某左后方,用水果刀刺向昌某左边腋下,昌祥修嘴里还说“老子跟你拼了”。其回头看的时候,昌祥修右手拿着带血的刀。其顺手拉住昌某,并将昌祥修推开,其看见昌某腋下有很多血。(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为县石涧镇西庙村民委员会副书记,被告人昌祥修与被害人昌某系邻居,又是堂兄弟,他们两家中间有一口水塘,水塘南边是昌某家的菜园地,双方为菜园地的归属存有矛盾。三、四年前,其看到昌祥修与昌某的妻子为菜园地发生争执并揪打,在揪打过程中,昌某妻子的眼睛被昌祥修用拳头打紫了,其现场对纠纷进行调解。数天后,其听说昌某打了昌祥修几拳,现昌祥修为报复昌某而将昌某捅伤。(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昌祥修系同村村民,昌祥修眼睛和耳朵不好,但生活能够自理的事实。4.被害人昌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徐某、李某三人坐在李某后门口台阶上,其坐在中间,徐某坐在其左手,李某坐在其右手,昌祥修从徐某的后面走到其左后方,其感觉后背一阵疼痛,其看见昌祥修手里拿一般带血的约30公分西瓜刀,昌祥修还想继续捅其,被徐某推开。双方之前曾发生过矛盾,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5.被告人昌祥修的供述,证实几年前,其与昌某发生纠纷,其被昌某打了导致右眼看不见,其一直很生气想找机会报复昌某。案发当日早上,其看见昌某、李某以及徐某坐在李某家门口,其把水果刀别在腰后,从其家里出去,经过昌某三人面前,从徐某左侧绕到昌某左后侧,其从腰间抽出水果刀,往昌某左手臂刺一刀,因其眼神不好,右边眼睛瞎了看不见,刀刺偏了,刺到了昌某的左腋下,刺完之后看见昌某左腋下流了很多血,把衣服染红了。其刺完之后拿着刀站在原地没动,之后就回家了的事实。6.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昌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昌祥修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昌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昌某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昌祥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昌祥修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昌祥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昌祥修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昌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昌祥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祥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冬祥审 判 员 周俊生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