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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蒙山县信誉粮油店与莫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山县信誉粮油店,莫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571号原告:蒙山县信誉粮油店。经营者:廖传明,个体户。被告:莫彬,农民。原告蒙山县信誉粮油店与被告莫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祖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山县信誉粮油店经营者廖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山县信誉粮油店诉称,原告在蒙山县城开“蒙山县信誉粮油店”,被告开办酿酒厂,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大米酿酒,共欠款10773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信誉粮油店(饲料)批发部发货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蒙山县信誉粮油店及经营者廖传明的身份信息。2、发货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0773元大米款的事实。被告莫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莫彬在原告蒙山县信誉粮油店处赊购大米用于酿酒,经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结算,被告莫彬共欠原告蒙山县信誉粮油店大米款共计10773元。被告未清偿欠款,故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0773元。本院认为,被告莫彬在原告蒙山县信誉粮油店处赊购大米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与原告清算债务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10773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其给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7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蒙山县信誉粮油店大米款10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彬负担。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祖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