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英比特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英比特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326号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科学园诚信大道2211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英比特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科学园)诉被告江苏英比特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比特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科学园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比特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宁科学园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迁出租赁房屋;3、被告给付租金10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投资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投资注册设立企业研发中心,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方提供66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给被告使用,免租期3年。同年5月15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书面约定。被告获得原告给予的各项扶持及优惠政策利益后,没有履行投资协议及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已欠租金108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被告英比特福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江宁科学园(甲方)与被告英比特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1份,协议约定英比特公司将公司总部注册地变更至江宁高新园,并在园内设立企业研发中心,公司位于天元东路天景山6号321创业大厦(具体位置、面积以另行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准),投资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1、在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注册地、税收地变更(变更至江宁高新园),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内资)、计划增资至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内资),并在江宁高新园设立企业研发中心,从园区进行专利申报。经营年限为15年。2、公司参加2013年6月的“南京领军型人才引进计划”申报。3、公司参加2013年3月的“江苏省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申报。4、公司作为总部,2013年度公司产值达到1亿以上人民币,2014年度公司实现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产值。5、乙方在研发及生产过程中对可能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不生产刺激性气味及其它有毒害物质,且不会对租赁物业内部及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不良影响。6、公司在具备实体产业化条件后,在高新园提供的政策与其他地区同等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园区。第三章乙方责任与义务第十条约定,乙方获得“人才计划”后,有义务配合甲方对资助资金的使用进行实时指导、监督、检查和审计。在乙方没有按照“人才计划”要求进行相关运作时,甲方有权追回相应的兑现奖励内容。第四章相关扶持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提供663平方米的办公场地,免除三年租金;装潢由英比特福公司负责;提供办公场地附近五个停车位,免除三年租金。三年期满后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如乙方通过南京“321”人才引进计划,相关税收政策按照宁委办发[2011]70号文规定执行。第五章违约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获得“人才计划”资助资金后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进度、变更专项资金用途,甲方将不履行第十二至十八条的各项扶持,并追回已经下达的全部资助款项,及房屋租金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的南京江宁3**大厦8楼共663.4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承租该房屋。租赁物的用途为办公及科研用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租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1、租金标准:按承租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日1.5元人民币,总计租金363244.35元人民币/年。2、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在乙方完成各项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将免去乙方三年内的全额租金。四、保证金、物业费及其它费用,1、甲乙双方在正式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保证金计2万元人民币,此款项租期结束或合同解除、终止后退还乙方。2、《物业服务协议书》由承租方和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公司双方签署。收取乙方物业管理费的票据由物业公司提供。3、乙方自用水电费、公摊水电费每月由物业管理方代收。五、协议的解除,1、乙方在以下任何一情形出现后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偿损失:(1)乙方未能按照协议支付租金、水电费用超过30日;(2)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入驻,或一个月无人正常办公;(3)乙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擅自调换使用;(4)乙方在研发经营过程中不严格按照环评批复中提及的“三同时“实施,污染环境给周围企业造成不当影响的;(5)因使用不当对房屋的整体结构及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的;乙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租赁用途或者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6)乙方违反项目投资协议中任何一条承诺的;(7)其他需要解除合同的行为。2、若对一方的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请求已立案,则另一方可终止协议。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宁科学园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将公司办公地址迁入承租的房屋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申报2013年“南京领军人才引进计划”,也未申报2013年“江苏省高层次创业人才引进计划”。公司当年的年检报告显示经营情况为全年业务收入0元。此后也未进行生产经营。2015年5月13日,原告江宁科学园委托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英比特福公司发出(2015)苏丰律函字第003号律师函1份,催缴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租金,并要求其在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将收回办公用房,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当日签收该律师函。但未能给付租金。2015年11月24日,被告英比特福公司向原告江宁科学园出具证明1份,证明载明:由于我公司在年初时就已解体,无人上班,公司的资料、凭据已无法寻找。原告江宁科学园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律师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年检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宁科学园与被告英比特福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约定面积的办公用房,被告应按约完成其所承诺的事项,但其除满足承诺的第一项即将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变更至约定的承租地,其他承诺均未兑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投资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迁出租赁房屋,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比特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英比特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英比特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08万元;三、被告江苏英比特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被告江苏英比特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