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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与陈咏堂、黄毅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陈咏堂,黄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张灿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咏堂,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毅,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典当)因与被上诉人陈咏堂、黄毅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典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偿还当金13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351元、利息1383.2元、律师费8249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当金80000元和50000元时,分别按规定和约定扣减的2000元和4620元均属于典当的首期综合费,不是典当利息,一审将其作为典当利息予以扣减,是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当票明确记载了该2000元和4620元分别是该两笔典当借款的首期综合费,并不是利息。从商务部统一设计,广东省经贸委监制的当票可以看出,其在首期典当数额中,只有(预扣)综合费用的数额,没有利息的数额,说明商务部、广东省经贸委都是认同在典当开始时,预扣首期综合费用,但并不支持预扣利息。双方在典当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首期综合费在支付当金时予以预扣。二、典当综合费和利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法律、法规均只是禁止利息从本金中预扣,并没有禁止典当综合费从典当本金中扣减,相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续当时,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恰恰证明预扣当期的综合费是得到国家认可的。陈咏堂、黄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恒源典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咏堂返还当金130000元及相应的综合费、利息(当金综合费以1.62%/月为标准,从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偿还当金之日止;利息以0.38%/月为标准,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偿还当金之日止);2.判令陈咏堂支付逾期罚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当金之日止);3.陈咏堂承担恒源典当为追讨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249元;4.恒源典当在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内对陈咏堂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先锋庙一巷33号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黄毅对陈咏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源典当系依法成立的典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典当等业务。2011年9月29日,恒源典当与陈咏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陈咏堂愿意将其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先锋庙一巷33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0502**号,房地证号:5286868号]向恒源典当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在146000元最高当金余额内,恒源典当依据主合同向陈咏堂发放的当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当金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9月30日,双方就前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恒源典当,抵押金额为146000元,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17124号。2011年9月29日,恒源典当与陈咏堂签订典当合同,约定:陈咏堂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先锋庙一巷33号房地产作为向恒源典当取得典当抵押贷款的财产担保,恒源典当、陈咏堂共同对典当房屋评估价值为146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典当当金为80000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以当票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典当综合费按2.5%/月收取,利息按0.5%/月收取。典当合同还约定: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前5日内,经恒源典当同意,陈咏堂可以办理续当手续;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陈咏堂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发生绝当时:陈咏堂除归还当金本金外,还应向恒源典当承担由于逾期归还当金本金导致的典当综合费及利息费用,并承担按当金金额5‰/日标准计算的罚息(含复利),以及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10月11日,恒源典当向陈咏堂出具了当票一份,并给付陈咏堂典当本金78000元。陈咏堂出具了相应收据,载明收到典当款80000元,扣除息费2000元后实付78000元。陈咏堂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多次申请续当,经恒源典当同意,该笔当金续当期限延至2015年10月29日。该笔当金的综合费、利息陈咏堂分别给付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2年3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典当合同,陈咏堂以同一典当房产向恒源典当当取本金50000元,典当期限为六个月,以当票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典当综合费按1.54%/月收取,利息按0.46%/月收取。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日,恒源典当给付陈咏堂45380元典当本金并开出当票。陈咏堂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典当款50000元,扣除息费4620元后实付45380元。陈咏堂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多次申请续当,经恒源典当同意,该笔当金续当期限延至2015年10月29日。该笔当金的综合费、利息陈咏堂分别给付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9月29日。自2015年9月29日起,恒源典当将前述两期典当的综合费及利息利率都分别调整为1.62%、0.38%。前述两期典当期限届满后,陈咏堂未如期进行赎当或续当,恒源典当遂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咏堂与黄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再查:恒源典当因追讨陈咏堂、黄毅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824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恒源典当系具有抵押典当业务经营资格的合法典当机构,其与陈咏堂签订的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恒源典当依约向陈咏堂交付了当金,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双方典当合同也约定了此内容。本案中,陈咏堂未能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拒绝赎当或拒绝续当,已构成绝当,恒源典当有权要求其返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利息,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典当本金。恒源典当两次给付典当本金时分别预扣了当月利息2000元、4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之规定,陈咏堂两次典当本金分别应为78000元、45380元,并以此计算典当利息及综合费。关于典当综合费。关于计付标准:典当合同中约定综合费按1.62%/月计算,此标准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准应按1.62%/月计算。关于计付期限:《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在此情况下典当行为当物提供的相应服务系为自身利益,如仍以为当户提供服务为由收取该费用于法无据。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拖延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而损害当户利益,对于恒源典当主张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咏堂最后一次的续当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因其未能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拒绝赎当或拒绝续当,已在2015年11月3日构成绝当。陈咏堂应向恒源典当支付绝当前的综合费用333.13元[(78000元+45380元)×1.62%÷30天×5天]。关于利息及逾期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0.38%标准计付,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标准,法院予以准许。绝当后,恒源典当仍有权继续收取利息。据此对利息计至恒源典当起诉之前日为1312.77元[(78000元+45380元)×0.38%×2个月+(78000元+45380元)×0.38%÷30天×24天]。恒源典当主张陈咏堂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当金金额5‰/日的罚息,再加上正常利息,两项合计数额显然过高。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由债权人提供借款,债务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的,该合同性质实为借贷合同。由于典当合同属于特殊的借贷合同,绝当后,当户未能偿还当金所需承担的责任应参照适用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恒源典当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确定按年利率24%一并予以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若陈咏堂违约,恒源典当主张债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陈咏堂承担,故对恒源典当要求陈咏堂承担律师费用82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陈咏堂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先锋庙一巷33号房地产向恒源典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恒源典当对陈咏堂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黄毅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陈咏堂与黄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黄毅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陈咏堂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定陈咏堂在本案中所欠恒源典当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咏堂、黄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恒源典当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陈咏堂、黄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恒源典当偿还当金123380元并支付综合费333.13元、利息1312.77元、律师费8249元,共计133274.9元;二、陈咏堂、黄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恒源典当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以123380元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当金清偿之日止);三、陈咏堂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恒源典当对陈咏堂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先锋庙一巷33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易0502**号,房地证号:528686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恒源典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为1589元,由恒源典当负担73元,由陈咏堂、黄毅连带负担15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恒源典当提交了一份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电子联)打印件,内容显示陈咏堂向恒源典当支付了金额为2000元的综合费,恒源典当拟据此证明该笔典当贷款当金为80000元,预扣的2000元属于综合费。陈咏堂、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恒源典当(甲方)与陈咏堂(乙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当金时预扣首期综合费用2000元,利息费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支付。”恒源典当(甲方)与陈咏堂(乙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当金时预扣首期综合费用4620元,利息费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根据恒源典当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源典当在两次给付典当本金时分别预扣的综合费2000元、4620元是否应从当金本金中予以扣减。《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该费用为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其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典当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鉴于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围,而属于服务管理的间接费用,故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认定典当本金分别为78000元、4538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及综合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恒源典当上诉要求陈咏堂、黄毅连带向偿还当金13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351元、利息1383.2元、律师费8249元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审以123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当金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逾期罚息,恒源典当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恒源典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咏堂、黄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偿还当金13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351元、利息1383.2元、律师费8249元,共计139983.2元;四、驳回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为1589元,由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负担73元,由陈咏堂、黄毅连带负担1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陈咏堂、黄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