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刘清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刁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刁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35号原告:刘清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刘清全,男,194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士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刁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刁水田,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清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刁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瑞鑫、人民陪审员罗江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清全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兰、被告代表人刁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99年原告将其家庭联产承包地大秧田0.4亩、方土湾0.2亩、爬海土0.1亩,以口头约定方式交由被告耕种。2000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时,被告以社长把土地写在其经营权证上为由拒绝归还,后原告多次找社里解决,但社里久拖不决。2014年4月18日经村调委会调解后,被告不服从调委会处理意见,仍拒绝归还原告的承包地。原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大秧田0.4亩、方土湾0.2亩、爬海土0.1亩。被告刁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涉及行政诉讼。被告于1998年已经合法取得原告诉称的大秧田0.5亩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经江津区人民政府核准颁发的,被告已经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杨群才,刘清全是退休职工,非权利人。原告方在1998年放弃了0.8亩土地,被告方征得村社同意且杨群才放弃土地的情况下,由村社指定并调整给了刁水田0.5亩。3、从村里面调取的二轮土地承包申报表明确看出,1998年二轮承包时已经将原告户的土地调整给了被告户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原告刘清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了原江津市刁家乡六村七社的土地1.6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刘青权与刘清全系同一人。原告于1999年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承包地中的大秧田0.4亩、方土湾0.2亩、爬海土0.1亩交被告刁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为耕种,自2000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均拒绝返还。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经江津区慈云镇聊月村人民调解委会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以被告拒绝返还承包地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诉争的土地系原村委会会计杨治雷添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聊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聊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举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杨治格、杨治雷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确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非经约定或法定的程序消灭而不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6月30日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经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原村委会会计杨治雷将诉争土地添加在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改变原告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虽将诉争土地交被告耕种,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双方的行为方式不符合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产生变更,仍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对该诉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返还原告刘清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原江津市刁家乡六村七社的承包地大秧田0.4亩、方土湾0.2亩、爬海土0.1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刁水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洪桃审 判 员 李瑞鑫人民陪审员 罗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