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康王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康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茂大厦1幢140室。法定代表人胡云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闻人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佳,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康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浙江康王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供货1500台发电机,总货款为2145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供货500台发电机,总货款为725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供货1000台发电机,总货款为18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向被告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7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1500台发电机,总货款为214500元;供方发货后30内(开票付清)。并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500台发电机,总货款为72500元。并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量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1000台发电机,总货款为184000元。并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量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有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为证,予以认定。被告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已归还的货款5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归还剩余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39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书面材料,该材料反映出被上诉人承认已付给上诉人的合同号为BR14D1150422等的相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涉及金额为87605元,这部分货款在合同号为14151030等合同中扣减,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为33339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421000元。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这些货物出口美国,被美国海关查验,认定360台电动平衡车的电池、充电器是伪造品,美国海关将其扣押,由此产生滞港费等费用9978.97美元,美国客商向我公司提出索赔62243.36美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预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360台电动平衡车运回国内的运费等相关损失及上诉人向国外客商支付的赔偿款待数额明确后,上诉人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康王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扣减,上诉人提出的美国海关查扣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时提出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其在二审时提出此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360台电动平衡车被美国海关查扣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上诉人金华卓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