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1、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1,杨某2,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911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杨某2,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未出庭)被告:张某,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杨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车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年××月××日双方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底双方分期付款裸车价115800元购买了一辆长城哈弗H6豫H×××××越野车一辆,支付首付款40800元(原告从其父母那里取30000元,在4S店刷卡12000元),余款67800元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买车,分期付款三年还清,每月付车款连利息2661.1元,由于被告有驾驶证,所以这辆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起诉离婚。2015年7月7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对长城哈弗H6豫H×××××越野车李某的父母和杨某1的父母可能都有投资,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可另行处理。该车原告首付48000元,从2013年8月开始到法院2015年7月判决离婚,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了24个月共计63866.4元,再有一年车款就全部付清。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已付车款总额111866.4元的一半即原告55933.2元。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车辆是我父母拿钱买的车,当时刷卡用的钱是我母亲的工资卡,因为我离婚,父母把车已经卖了。钱已经给我母亲了,但车辆现在还没有过户。关于买车用的钱我可以提供证据的。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车是我和杨某1父亲买的。车现在已经卖了,卖给了王召乡张庄村村东头的杨正峰,车是经杨某1卖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杨某2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杨某1、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2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某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刷卡10000元的时间是7月29日,而买车时间是7月30日,不能证明刷卡的钱是用来买车的;被告张某认为,她和杨某1收粮食挣的钱都交给李某保管,都存在李某的银行卡内,买车就是用这钱付的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可以认定为是购车款的一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沁阳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对其无异议,被告杨某1、杨某2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据(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6判决书,××××年××月××日,原、被告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在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原告的父母即被告杨某2、张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生产,没有分家。2013年7月购买长城哈弗H6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登记在被告杨某1名下,系分期三年付清车款;首付408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时,以被告杨某1名义又分期支付车款61250.64元,共计支付车款102050.64元。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时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分割。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以被告杨某1名义购买的长城哈弗H6车,因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和原告的父母即被告杨某2、张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因此,该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车应当享有份额,原告要求分得该车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分得该车相应价值的四分之一,该车在离婚时的所交价款为102050.64元,考虑到车辆已经使用两年,应当对原车辆进行折旧,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车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哈弗H6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归被告杨某1、杨某2、张某所有,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车价款2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财产:长城哈弗H6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归被告杨某1、杨某2、张某所有;被告杨某1、杨某2、张某应支付原告李某车价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某负担400元,被告杨某1、杨某2、张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清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