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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福、吕波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福,吕波,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福,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波,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张兰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福、吕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福及程福、吕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伶、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福、吕波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贷款协议,可在原告办完贷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贷款义务,将贷款付给了他人,原告全然不知。2013年10月,被告将原告诉至北镇市法院要求给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按上述事实进行答辩,可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求。原告向法院申诉期间被告将原告在网上列为拖欠贷款黑名单,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后法院经再审撤销了原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维持了再审判决。被告接到终审判决后应将原告在网上的黑名单予以撤销,而被告至今未撤销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贷款,使原告的经营受损。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的行为,经过锦州中院判决后,被告对判决结果不认可,已向锦州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正在走司法程序,现在还没有结果。锦州中院判决下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的申请,按照银行管理规定,更改征信系统需要本人拿着身份证提出书面的申请,逐级上报才能更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贷款协议,在原告办完贷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贷款义务,将贷款付给了他人。后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原告给付贷款本息,我院以(2013)北广民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贷款本息,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我院以(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此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的再审判决。现被告银行的不良记录名单上载有原告程福关于该笔贷款未还的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程福列入不良贷款名单系基于原告从被告处存在贷款未偿还一事,但此事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驳回被告向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故被告应将原告从不良贷款信息中撤销。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程福在银行系统记录了不良贷款记录,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不良影响的范围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一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没有把贷款发放给原告,造成原告租用土地没有给付租金,赔偿对方的损失8万元一事,因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失数额系自愿达成,其要求被告按此数额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万元一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向锦州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正在走司法程序,现在还没有结果一事,因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其提出抗诉申请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撤销登记在原告程福名下的不良贷款记录;二、驳回原告程福、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程福、吕波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负担350元。宣判后,程福、吕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将贷款发放给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还通过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此笔贷款。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网上不良贷款的黑户,不但给上诉人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还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三项损失赔偿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8万元的经济损真实性存在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未将贷款发放给上诉人,又错误的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将登记在上诉人程福名下的不良贷款记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未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给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被上诉人的错误诉讼使上诉人为了应诉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由于上诉人名下存在不良贷款记录,对上诉人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使上诉人无法向银行贷款。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其程度及损失数额难以准确确认,故应酌情对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万元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程福、吕波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4050元,由上诉人程福、吕波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