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德生、郑加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XX,郑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初903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830055377M,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61号。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种畜场信用社职工。被告王XX,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金沙新区环卫工人。被告郑XX,男,1969年4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XX、郑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XX偿还本金150000.00元,利息16797.46元,本息合计166797.46元,;保证人被告郑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顺延计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X因玉米种植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21日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种畜场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本金150000.00元,本贷款为重组贷款,用于偿还870121204190001合同项下借款人被告王XX所欠债务,月利率8.13‰,到期日2016年4月20日,抵押合同编号870121504210004。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16797.46元,现尚欠本息合计166797.46元。被告王XX承认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贷款事实,被告要求每年偿还本金一万元,15年还清本息,未得到原告同意,双方仅在还款计划方面未达成协议。被告郑XX承认自己为被告王XX以位于七台河市种畜场欣欣嘉园4-807613-001-060202成套住宅设定抵押,他项权利证号七房权证七字第20110363**号,要求被告王XX偿还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XX、郑XX承认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6797.46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息合计166797.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郑XX对被告王XX所欠上列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00元,减半收取计1818.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