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富雄伟与王永庆、王利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雄伟,王永庆,王利松,王阿三,来爱琴,傅航孝,王麟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475号原告:富雄伟,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下宁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庆,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八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4********。被告:王利松,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八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被告:王阿三,男,193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八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31********。被告:来爱琴,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八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5********。第三人:傅航孝,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江三社区长江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79********。第三人:王麟喆,男,2006年2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82006********。法定代理人:王利松、傅航孝,系王麟喆父母。以上四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炜玮,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雄伟与被告王永庆、王利松、王阿三、来爱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傅航孝、王麟喆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雄伟的委托代理人谢浙波,被告王利松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依法判决长河街道长江西苑18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2、四被告立即将长江西苑18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0.7%月利率计算的利息;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因拆迁分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若干房产,四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9月1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该合同一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总计147万元。其中60万元作为借款提前支付被告,并约定了包括利息等的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3月31日案涉房屋办理出房产证后,四被告一再违约,拒绝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其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且已实际装修入住,被告未履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王永庆、王利松、王阿三、来爱琴及第三人傅航孝、王麟喆共同发表答辩意见:1、本案争议安置房屋使用土地的性质在转让之时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划拨土地不能转让,故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合同严重违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争议房产共有权人被告王阿三从未同意转让房屋,也从未签署过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身份证非授权委托书,王阿三也没有书面表示放弃,故合同无效。3、争议房屋另一个共有人为第三人王麟喆,王麟喆系未成年人,买卖该房屋严重损害王麟喆的利益,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4、案涉房屋实际属于保障性住房,国家政策限制上市交易,且农居房拆迁带有人身权性质,不应当交易。综上,请求判决案涉合同无效,使该房屋回归到原始的居住功能状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收条与借条、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据5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出让合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甲方王阿三的签字是假,王阿三没有签署该合同,王麟喆也没有签字,虽然有王利松的签字,也不能代表其代王麟喆签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拆迁户购房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永庆出面并不说明该房屋就属于王永庆所有。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阿三是被告王利松的爷爷,被告王永庆系王利松的父亲,被告来爱琴系王利松母亲,第三人傅航孝是王利松妻子,第三人王麟喆则是傅航孝及王利松的儿子。2008年12月2日,被告王永庆作为户主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购得坐落于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西苑18幢1单元302室安置房一套。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永庆、王利松、王阿三、来爱琴及第三人傅航孝作为卖方(甲方),原告富雄伟作为买方(乙方),双方在长江西苑29幢2单元502室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首期房款800000元,余款在甲方办理好房产证时通知乙方交纳,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支付余款700000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同意在总价款中预留100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与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保证金,此款在甲方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王永庆”、“王利松”、“王阿三”、“来爱琴”签名及捺指印,乙方处有富雄伟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雄伟于当月18日支付首期购房款800000元,被告王利松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1日,王利松又向富雄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富雄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至长江西苑18幢302室可以办理房产证后6个月内无息,6个月后月息7厘计算,借款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款。此借条房产证过户后作废”。2015年2月15日,王利松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富雄伟房款柒万元整”。另,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将房屋装修。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永庆户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被告王阿三及第三人王麟喆名下,为两人按份共有,并于同年8月20日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且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缴费票据交给原告。另,王永庆户拆迁安置人口共六人,即四被告与第三人,该户共购买安置房屋三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已出让两套,现剩余一套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供一家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坐落长河街道长江西苑18幢1单元302室房屋,系被告王永庆户安置所得,在购房当时该房屋系四位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原告与诸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在被告家中所签订,原告亦已取得房屋近两年,并装修使用至今;被告王阿三、第三人傅航孝均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出让在本案成诉前并不知情以及提出了异议;第三人王麟喆系未成年人,被告王利松与第三人傅航孝系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法定代理人的行为系代表了王麟喆的处置;被告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阿三与王麟喆的名下后,仍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缴费票据等交给原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及第三人应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鉴于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下被告王阿三及第三人王麟喆名下,该转移登记义务由王阿三、王麟喆协助履行即可。由于王麟喆系未成年人,故其协助义务,仍需王利松与傅航孝配合履行。此外,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双方未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从借条中可得出双方以借款抵房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之诉请,其请求权基础仍系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三、王利松以及第三人傅航孝、王麟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富雄伟办理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西苑18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富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汤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