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薛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1376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广超,理事长。被执行人薛勇,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薛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第354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1775‰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薛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的50%计算支付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张京孝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