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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那旭洁与被告宋学会、宋娜、李淑兰、池伟楠、池伟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旭洁,宋学会,宋娜,李淑兰,池伟楠,池伟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320号原告那旭洁,住承德市。被告宋学会,住承德市。被告宋娜,住���德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兰(系死者池献如之妻),住承德市。被告池伟楠(系死者池献如之子),住平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伟娜(系死者池献如),女,住承德市。被告池伟娜(系死者池献如),女,住承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西区碧达商务9层。负责人高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飞,住承德市隆化县。原告那旭洁与被告宋学会、宋娜、李淑兰、池伟楠、池伟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旭洁,被告池伟娜及被告李淑兰、池伟楠的委托代理人池伟娜,被告宋娜及被告宋学会、宋娜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被告民安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旭洁诉称,原告在2015年06月19日上午11时30分许,乘坐的池献如驾驶的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二道河子路段(B689灯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宋学会驾驶的冀HU56**号中型货车相刮撞,冀X**号中型货车向右躲避时,又与由南向北在慢车道上霍亚鹏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池献如、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保石、那旭洁、李向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266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对其尺骨骨折给予了高分子夹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在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承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于这起交通事故做出认定池献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学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保石、那旭洁、李向衡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做出了(2015)双桥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经过一年多的治疗和休养,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在解放军266医院做了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手术,现己出院休养。由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被告均没给予预先垫付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1、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因”���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偿原告医疗费7335.35元,误工费6354.5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共计15489.85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承担,不足部份由被告:李淑兰、池伟楠、池伟娜、宋学会、宋娜承担,以上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那旭洁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池献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学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那旭洁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3、医疗费单据和用药清单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335.35元。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服装零售工作,地点在承德市双塔山镇。5、(2015)双桥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次起诉的为二次手术费用,合理合法。被告李淑兰、池伟楠、池伟娜辩称,池献如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学会、宋娜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责任认定其中被告宋学会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池献如驶入逆行车道所造成的,与宋学会无关。宋学会驾驶的货车虽登记在宋娜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以及所有人均为宋学会,且宋娜并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辩称,池献如在事故中驾驶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五万元,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桥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那旭洁的人���损失我公司已在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21639.16元,剩余限额为28360.84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按照主责70%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金额暂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宋娜名下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在已经全额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淑兰、池伟楠、池伟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学会、宋娜、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学会、宋娜、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证据已与原��核对,故被告宋学会、宋娜、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池献如驾驶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二道河子路段(B689灯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被告宋学会驾驶的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撞,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右躲避时,又与由南向北在慢车道上霍亚鹏驾驶的冀H91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池献如、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宝石、李昀衡、原告那旭洁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池献如经二六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承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献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学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亚鹏、李宝石、李昀衡、原告那旭洁无责任。原告那旭洁受伤后,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左肘部开放性外伤、左前臂上段剥脱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原告那旭洁至2015年7月6日住院17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左上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继续给予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预防静脉血栓药物治疗;出院后2-3周拍片复查;绝对避免患者私自去除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活动患肢及拾重物;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那旭洁支出医疗费25556.93元。2015年12月30日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那旭洁作出承德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那旭洁左肘部外伤,左肘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那旭洁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那旭��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荣信商场经营双滦区旭洁服装摊。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8161.00元/年。李保石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李保石至2015年7月3日住院14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强营养,保持口腔卫生,术后20日开始行开口训练,术后3个月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李保石支出医疗费19534.10元。2015年12月30日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李保石作出承德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保石左侧颧骨颧弓骨折,遗有Ⅰ度张口困难,构成十级伤残。李保石支出鉴定费800元。李保石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承德市承德县高寺台镇纪营村二组11号,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工作,其于2004年9月购买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祥园小区2组团6号楼3单元406室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李昀衡受伤后,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外伤性癫痫;左颞枕部头皮挫伤,李昀衡至2015年7月2日住院13日后出院。李昀衡支出医疗费5370.78元。同时查明,池献如受伤后产生医疗费9986.40元;池献如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损失23119.50元;池献如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被告李淑兰系池献如之妻,池伟楠系池献如之子,池伟娜系池献如之女。池献如所驾驶的冀HBN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9个座位,每个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宋学会驾驶的冀HU56**号车登记车主为宋娜,该车在民安承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霍亚鹏驾驶的冀H911**号登记车主为杨德兴,该车在人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双桥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保石、李昀衡、原告那旭洁各项损失分别12888.63元、1276.27元、6220.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赔偿李保石、李昀衡、原告那旭洁各项损失分别1288.86元、127.63元、622.03元;被告宋学会、宋娜共同赔偿李保石、李昀衡、原告那旭洁各项损失分别17255.58元、1970.06元、927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保石、李昀衡、原告那旭洁各项损失分别21639.16元、39703.03元、4596.82元。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已全额赔偿完毕。原告那旭洁于2016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6医院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2016年8月2日,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335.35元。出院医嘱建议8周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撑重。本院认为,被告宋学会驾驶车辆与池献如、霍亚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池献如及乘车人李宝石、李昀衡、原告那旭洁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池献如与被告宋学会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池献如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淑兰、池伟楠、池伟娜均系池献如的合法继承人,应就池献如应赔偿部分在占有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淑兰、池伟楠、池伟娜主张池献如与被告宋学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学会主张自己无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霍亚鹏、被告宋学会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限额5万元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由被告宋学会、宋娜按责任比例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那旭洁医疗费7335.35元、误工费6795.80元(38161.00元/年÷365天/年×65)、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900.00元,合计15481.15元的70%计10836.81元。二、被告宋学会、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那旭洁疗费7335.35元、误工费6795.80元(38161.00元/年÷365天/年×65)、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900.00元,合计15481.15元的30%计4644.35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86.00元,减半收取93.00元,由被告李淑兰、池伟楠、池伟娜负担65元,被告宋学会、宋娜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