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温州新雅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官文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新雅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官文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583号原告:温州新雅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文敏。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新雅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曙光公司)诉被告上官文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雅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开、上官文敏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雅曙光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荣御府”商品房的开发商。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荣御府”x幢xxx号商品房;购房款为2269010元,其中首付款为689010元,另158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等。但被告仅支付首付款,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现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请求:一、被告上官文敏向原告新雅曙光公司支付购房款1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官文敏答辩称: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附件八不是被告签署外,其他合同均是被告本人签署的;二、被告已按约支付首付款689010元,但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三、涉案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交房;四、涉案商品房现有的配套设施与原告销售宣传及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五、原告即便可以向被告主张购房款1580000元,也不能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新雅曙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八)、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4、快递邮件详情单、《关于荣御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被告上官文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荣御府楼盘宣传册,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房现有的配套设施与原告销售宣传、合同约定不符,进而证明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与原、被告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首付款689010元的事实;至于补充协议效力及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系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在将下文另行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其中票据号为1043970685512的快递邮件详情单及《关于荣御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向被告邮寄《关于荣御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次日被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地址的门卫签收的事实;该证据其他部分,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18日,上官文敏作为买受人与新雅曙光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新雅曙光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D地块、编号为苍国用(2010)第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开发建设“荣御府”(建设项目名称)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施工许可证号为。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苍房售许字(2012)第005号。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坐落于“荣御府”第x幢xxx号。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214.16元,总金额为2269010元。第七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需支付购房款689010元;剩余购房款为1580000元,买受人同意按银行设定的住房按揭贷款条件或公积金管理机构设定的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款条件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或采用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款,用于付清该商品房剩余购房款。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续继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事后,被告按约支付首付款68901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向被告邮寄《关于荣御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次日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地址所在门卫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另查明,涉案商品房所在建设工程于2012年12月18日结顶,2015年3月26日取得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后于2015年11月23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购房户负有向原告提供正确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的义务,并对购房合同上所记载的联系电话地址负有审查义务。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表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记载的购房户电话、地址为正确联系电话、地址。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地址向被告邮寄《关于荣御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虽系门卫签收,但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变更联系电话及地址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签收上述通知函,即原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通知后合理期限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综合考虑被告在外地学习工作的事实、相关金融机构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条件及期限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合理期限为45日。原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办理,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158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不符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商品房不具备交房条件及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官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温州新雅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温州新雅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3元,由温州新雅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89元,上官文敏负担20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外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