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广东省汕头市人,从事水电安装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1月1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吕某因挖水沟埋水管事宜,在在信丰县嘉定镇工业园房管局廉租房工地发生过争执。2015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当吕某回到该工地项目部时,见刘某乙也来到项目部,便煽动林创新与其一起“教训”刘某乙。随后,在该项目部门口吕某将刘某乙推倒在地,当刘某乙站起来了后又用脚踢了刘某乙腹部左侧位置,而林创新则持空心铁管击打刘某乙背部左侧位置。事后,刘某乙前往信丰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刘某乙左第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2015年7月13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经B超、CT检查发现刘某乙脾脏包膜下血肿,随即刘某乙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23时左右,刘某乙在该医院死亡。2015年8月31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符合在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性心脏病基础上心源性猝死。2015年9月10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符合钝器形成,左侧胸肋有软组织红肿,解剖检验所见片状局灶状出血,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2015年7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的陈述中曾表示“项目部之前挖了一条埋电线的沟,我以为是我们埋水管挖的沟,就把我们的水管放下去了”。证实吕某与其产生冲突确系因错埋水管引发。2015年11月11日,刘某乙亲属与吕某、林创新及管理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吕某方一次性支付刘某乙亲属补尝金342100元,同时承担刘某乙在信丰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该款项已于当日赔偿到位。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赖某、朱某、叶某、李某甲、陈某、张某、吴某、何某、刘某甲、李某乙、温某等证言,人像辨认笔录,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普宁市公安局成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普宁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犯罪嫌疑人登记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关于刘某乙就诊情况陈述,信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林创新仍负案在逃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工地管网填埋之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冲突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工作中产生矛盾,有被害人错埋水管的原因,双方也缺乏沟通与协作精神,但被告人遇事不冷静对待采取暴力攻击的方式伤害他人,无疑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在纠纷中受到伤害,在治疗期间猝死,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其系“在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性心脏病基础上心源性猝死”,“机械损伤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人民陪审员 蓝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