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方敬中、章建平与杜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敬中,章建平,杜素珍,陶祥,韦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137号原告:方敬中,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章建平,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素珍,女,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祥,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第三人:韦金章,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原告方敬中、章建平与被告杜素珍、第三人陶祥、韦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敬中、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新义、被告杜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章强贵、第三人韦金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敬中、章建平诉称:2013年8月韦金章需资金周转向章建平提出借款要求,章建平要求方敬中贷款。2013年8月7日,方敬中立据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唐田支行借款50万元,当日方敬中根据章建平的要求将该50万元转入池州尚美园林景观经营部(经营者陶祥)的账户,陶祥根据章建平的要求也于当日将该50万元转入杜素珍的账户,杜素珍根据章建平的要求又于当日将该50万元转入韦金章的账户,韦金章收到该50万元后,向杜素珍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杜素珍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向韦金章签发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又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方敬中、陶祥与杜素珍互不相识,更无业务往来,其二人都是通过章建平的安排,将从银行贷出的50万元汇入杜素珍的账户,再通过杜素珍的账户汇给借款人韦金章的。因此这50万元真正的出借人应是方敬中和章建平,而不是杜素珍,杜素珍无权占有或享有50万元的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素珍向两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方敬中、章建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方敬中、章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方敬中的户籍地在唐田镇。证据2、池州九华农商行唐田支行记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8月7日由唐田支行贷款50万元给方敬中的事实;同一天方敬中通过唐田支行将这50万元转给池州尚美园林经营部的事实。证据3、九华农商行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8月7日池州尚美园林经营部转款50万元给杜素珍的事实。证据4、九华农商行进账单凭证,证明杜素珍于2013年8月7日当天转款50万元给韦金章的事实,此笔转款50万元就是韦金章的借款。证据5、贵池区法院支付令一份,证明杜素珍申请法院要求韦金章支付50万元,韦金章向杜素珍出具的借条经法院审查,认为韦金章应向杜素珍支付50万元借款。证据6、池州九华农商行唐田支行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唐田支行多次向方敬中催款的事实。证据7、池州尚美园林经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池州尚美园林经营部的经营者是陶祥,陶祥是个体经营户,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杜素珍辩称:我与章建平是朋友关系,共同从事过房产中介。方敬中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唐田支行贷款时我也去了,方敬中贷款后通过陶祥账户转入我的账户,后来韦金章找我借钱,我就把转来的50万元资金转给了韦金章,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来我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韦金章归还50万元借款,韦金章未提出异议。通过陶祥账户转给我的50万元贷款我已经通过两笔转账方式还给了章建平及其妻子陈迎春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杜素珍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杜素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进账单、银行卡转账记录、章建平和陈迎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已通过转账至章建平和其妻子陈迎春账户的方式归还了原告章建平的借款。陶祥书面述称:我按章建平的安排,将方敬中2013年8月7日转入池州尚美园林景观经营部账户的50万元资金于当日转入杜素珍的账户,此前我与方敬中、章建平、杜素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甚至与方敬中、杜素珍都不认识,与章建平系朋友关系。转账一事,只是给章建平帮忙,我转给杜素珍的50万元资金是方敬中从其账户上转来的,不是我的钱。陶祥未提供证据。韦金章述称:是我弟弟介绍我向章建平借款的,当时章建平、杜素珍讲他们是合作关系。50万元资金是杜素珍转给我的,是否是杜素珍的钱我不清楚,借条是出具给杜素珍的,后来杜素珍申请支付令时我提出过异议,但是又退回来了,该支付令已生效且申请执行过,已给付3、4万元。至于贷款的来源等情况我不清楚,反正我只能归还一个50万元。韦金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韦金章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弟弟介绍向章建平提出借款要求,章建平要求方敬中贷款。2013年8月7日,方敬中立据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唐田支行借款50万元,当日方敬中根据章建平的要求将该50万元转入池州尚美园林景观经营部(经营者陶祥)的账户,陶祥根据章建平的要求也于当日将该50万元转入杜素珍的账户,杜素珍根据章建平的要求又于当日将该50万元转入韦金章的账户,韦金章收到该50万元后,向杜素珍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2月3日,杜素珍持有该借条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向韦金章签发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又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3、4万元到位。因杜素珍或韦金章未向方敬中还款,导致方敬中未归还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唐田支行的借款,唐田支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6月30日向方敬中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方敬中、章建平身份证复印件、池州九华农商行唐田支行记账凭证两份、九华农商行业务回单、九华农商行进账单凭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一份、池州九华农商行唐田支行催款通知书三份、池州尚美园林经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杜素珍身份证复印件、进账单、银行卡转账记录、章建平和陈迎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两原告方敬中、章建平共同向被告杜素珍主张50万元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这要从50万元资金的来源、流向、使用、借条的出具、债权的主张及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的法则来予以确定本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首先,方敬中于2013年8月7日立据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唐田支行借款50万元,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唐田支行是债权人、方敬中是债务人;当日方敬中根据章建平的要求将该50万元转入池州尚美园林景观经营部(经营者陶祥)的账户,陶祥未出具借条给方敬中,方敬中和陶祥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属于借用账户转账关系;当日陶祥根据章建平的要求又将该50万元转入杜素珍的账户,杜素珍未出具借条给陶祥,陶祥和杜素珍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只是属于借用账户转账关系;当日杜素珍再根据章建平的要求又将该50万元转入韦金章的账户,韦金章收到该50万元后,向杜素珍出具了借条一份,杜素珍持该借条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向韦金章签发了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又申请强制执行,且已执行了小部分款项到位。从该50万元通过杜素珍账户转入韦金章账户、韦金章向杜素珍出具了借条、再到杜素珍持该借条申请支付令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来看,在韦金章和杜素珍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杜素珍是债权人、韦金章是债务人。杜素珍作为韦金章债权人,再转过头来看杜素珍借给韦金章5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方敬中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唐田支行借款转入池州尚美园林景观经营部(经营者陶祥)的账户再转入杜素珍的账户而来的,故杜素珍借给韦金章5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方敬中,同时庭审中杜素珍对资金来源也予以认可,因此在方敬中和杜素珍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方敬中是债权人、杜素珍是债务人。本院对方敬中要求杜素珍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章建平本意是解决韦金章的资金周转问题,要求方敬中贷款50万元、转入池州尚美园林景观经营部(经营者陶祥)的账户、再转入杜素珍的账户、最后转入韦金章的账户,因该款项未进出过章建平的账户,且章建平并未向他人出具过借条或索要过借条,章建平在50万元资金流转过程中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唐田支行、方敬中、池州尚美园林景观经营部(经营者陶祥)、杜素珍、韦金章均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章建平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本院对章建平要求杜素珍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杜素珍抗辩认为对借给韦金章的资金来源予以认可,但是属于其向章建平的借款而不属于向方敬中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杜素珍辩称向章建平的借款后,已两次通过转账至章建平和其妻子陈迎春账户的方式归还了向原告章建平的借款50万元,因债权债务具有相对应关系,本案债权人是方敬中,故对杜素珍辩称借款已归还给债权人以外的人的抗辩意见及为此所举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敬中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章建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杜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