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督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中伟等申请支付令通知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中伟,崔玉山,徐万河,姜广明,任国,肖传国,李文富,周树林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黑0231民督第126号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职务:理事长。被申请人王中伟,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申请人崔玉山,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申请人徐万河,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申请人姜广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申请人任国,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申请人肖传国,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申请人李文富,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申请人周树林,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王中伟在2014年11月12日在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00元,由被申请人崔玉山、徐万河、姜广明、任国肖传国、周树林、李文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偿还借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还款日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要求。故依据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命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还款日约定的利息。申请费293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对本支付令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立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