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春凤与谢和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凤,谢和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612号原告马春凤,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谢和申,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马春凤诉被告谢和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春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和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凤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即到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立有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春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和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和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谢和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由于资金紧缺,需要资金周转,现向马春凤借到5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借款人:谢和申。”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两分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谢和申向原告马春凤借款50000元,谢和申向马春凤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和申归还原告马春凤借款本金50000元;驳回原告马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和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春 苗审 判 员 刘 婷 章人民陪审员 梁 翠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佳佳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