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蔺永明诉被告郝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永明,郝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448号原告:蔺永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郝耀忠,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蔺永明诉被告郝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永明,被告郝耀忠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8日,此后本利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耀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利息结算至2012年2月18日也是事实,但2012年2月18日以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告蔺永明与被告郝耀忠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半年结利息一次,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2月18日。对上述事实,原、被告蔺永明双方各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在案佐证,对于两份借款协议一致的内容和被告认可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8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现金,被告对收据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由其本人手写的延长借款期限的三条备注内容,被告不认可,因该部分内容系原告单方书写,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在被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上也没有备注,因此不属于双方协议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郝耀忠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蔺永明借款5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耀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限为从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诉讼时效中断计算,原告应当在2014年2月18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停止支付利息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蔺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