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秦平与再审申请人从玉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平,丛玉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平,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江玮(秦平的儿子),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赤峰市大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丛玉鹏,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再审申请人秦平与再审申请人丛玉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翁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丛玉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赤民三终字第6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秦平和丛玉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赤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平和丛玉鹏仍不服,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内04民申16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江玮、周桂茹,再审申请人丛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平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2015)赤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和(2014)翁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丛玉鹏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秦平造成的经济损失19536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丛玉鹏无视秦平在西坑子分得的8亩树地以及和吴明瑞兑换西坑子树地2.1亩的事实,擅自将秦平栽种的幼树拔掉,强行占有四亩土地。丛玉鹏恶人先告状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秦平退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2007)翁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丛玉鹏的诉讼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丛玉鹏未将侵占的4亩土地退还给秦平,反而又强行耕种了6年。丛玉鹏侵占秦平4亩土地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内建评报字(2013)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出具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容否定。赤峰市仁达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丛玉鹏土地面积进行勘测,勘测的2.6584亩土地是丛玉鹏侵占秦平4亩土地的一部分。丛玉鹏辩称,诉争的��坑子由十二户人分得,秦平分在东大包。2003年修公路,占了9号地。村里决定每人抽30公分地补9号地。从玉鹏就是4口人的地,二亩三分地。丛玉鹏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赤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2015)赤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秦平在涉案地块西坑子不存在10.1亩土地,只有与吴明瑞兑换的2.1亩土地。丛玉鹏在西坑子分得的土地是2.8亩,一审时提供了村民组分地的明细予以证实。丛玉鹏现在耕种的土地2.6584亩,所耕种的面积不足应分得的土地。丛玉鹏对涉案的土地自2012年才开始耕种,收益微乎其微。如果从玉鹏侵占秦平的土地六年,秦平现在主张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秦平辩称,秦平在西坑子有10.1亩土地,包括和吴明瑞兑换的2.1亩土地。丛玉鹏在西坑子分得2.1亩土地,不是2.8亩。一审法院认定丛玉鹏耕种2.6584亩土地不对,现场测量是秦平的地。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丛玉鹏停止侵害,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秦平造成的经济损失19536.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平和丛玉鹏均是二牌子村村民。在西坑子(地名)秦平和丛玉鹏两家的承包地相邻,秦平有承包地10.1亩(包括与吴明瑞对换的2.1亩)、实际耕种8.96亩,从玉鹏在西坑子有承包地2.1亩,实际耕种2.6584亩。秦平向本院起诉要求丛玉鹏赔偿自2007年至2012年因侵占其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秦平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了内建评字[2013]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评估4亩地六年(2007年至2012年)按种植玉米标准计算损失为19536.00元(814元/亩),秦平花鉴定费3000.00元。经秦平申请该院委托赤峰金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秦平的西坑子地块进行面积测量,测量面积为5975.81平方米,合8.96亩。经丛玉鹏申请该院委托赤峰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西坑子地块实际耕种面积进行测量,测量面积为2.6584亩。一审法院认为,秦平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秦平与丛玉鹏承包地相邻,丛玉鹏超出其应分承包地面积经营,致使秦平承包地面积减少,侵害秦平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丛玉鹏对秦平已构成侵权,秦平要求丛玉鹏赔偿四亩土地六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丛玉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丛玉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秦平经济损失2727.23元[0.5584亩(2.6584亩-2.1亩)×814元/亩(19536元÷4亩÷6年)×6年]。秦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翁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丛玉鹏赔偿秦平经济损失19536元。丛玉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翁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秦平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秦平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以本案系发回重审上诉的案件,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的副庭长刘润娟曾经以审判长的身份参与过本案第一次二审的审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由,要求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全庭人员回避本案审理。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院长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秦平关于要求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全庭人员回避的回避申请,并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告知上诉人秦平。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本案各方��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由审判人员王明娟、麻秋野、郭光宇法官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1日15时开庭审理本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15时开庭时,丛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双方上诉,故对上诉人丛玉鹏的上诉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对上诉人秦平的上诉依法审理。庭审中,秦平当庭又以王明娟、麻秋野、郭光宇三名法官系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人员为由,向本院提出对上述三名法官的回避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庭审,并当庭再次向上诉人秦平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上诉人秦平的上诉进行审理。2015年4月1日,经本院院长审查决定不予批准上诉人秦平关于要求王明娟、麻秋野、郭光宇三名法官的回避申请,并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告知秦平。2015年4月7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江玮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丛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加诉讼,上诉人秦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本案按二上诉人均撤回上诉处理,二上诉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认定如下: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秦平提交补偿款收据一份,证明2003年6月争议的地块因修公路被占了,政府补给的补偿款。丛玉鹏质证认为此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不能实现秦平的证明目的。本院去现场调查了争议土地的相关情况。在现场询问了秦平和丛玉鹏现在耕种的土地情况。秦平认为争议的四亩地在现在种谷子和部分高粱的地方。秦平与丛玉鹏都认可经丛玉鹏申请法院委托赤峰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绘的2.6584亩是丛玉鹏现在耕种高粱的地方。询问了代宝莲、伦希文、张学礼、刘永财、吴明远。对于以上人员的证言丛玉鹏的质证意见认为代宝莲、伦希文的证言真实。刘永财的地确实在东大包。张学礼的证言说不清楚。吴明远说的有误,秦平在西坑子没有地。秦平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为争议的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伦希文与代宝莲的证言需于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对于张学礼、吴明远、刘永财的证言其内容比较含糊,且不清楚秦平在西坑子土地的具体位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赤峰金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其测绘人员去现场指出了测绘的具体位置,本案测绘的地的宽度为从谷子地中间往南32.53米,长度是从谷子地中间的点往西南过了路179.87米。32.53米处对应高粱地埂,长度是193.2米,到西南方向路边,没过道。对此秦平认为对测绘人员的测绘指界没有意见。当时就是这么测绘的。丛玉鹏认为长度确实是测绘人员今天指出的这个点,但是宽度记不清了。赤峰金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其测绘人员去现场指出了测绘的具体位置,赤峰金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的地8.96亩并不包括秦平现在实际耕种的��地。此8.96亩地中包含了现在丛玉鹏耕种的2.6584亩以及谷子地的一部分,还包含部分道路以及其他部分。一审认定秦平有承包地10.1亩、实际耕种8.96亩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秦平主张其在西坑子有10.1亩土地(包括与吴明瑞对换的2.1亩),在一审法院时秦平提交了1982年分地顺序表及分地亩数。在此证据中,秦平家六口人分得8.1亩地。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秦平陈述秦平分地就栽树了,在1992年,其他人在所分得地里没有栽树,地就被村里收回了。在本院庭审中,秦平陈述8.1亩地是草地。先种草,后种树了,后又部分改成耕地。根据秦平的举证,秦平在本案争议的西坑子究竟有多少亩耕地以及其耕地的四至范围并不清楚。但秦平与吴明瑞对换土地后与丛玉鹏的耕地相邻,经丛玉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从玉鹏在西坑子地块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从玉鹏在西坑子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2.6584亩,比其分得的土地面积多出0.5584亩,且丛玉鹏与另一侧相邻的土地承包人没有纠纷。一审法院将其多耕种的0.5584亩土地判归秦平使用并无不当。秦平主张丛玉鹏占了其四亩土地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秦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从玉鹏申请再审认为丛玉鹏在西坑子分得的土地是2.8亩,其虽然提交分地底子予以证实,但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秦平认可从玉鹏在西坑子分得2.1亩土地。所以再审申请人从玉鹏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艳华审判员高海霞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