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5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一技之长,不能养家糊口,有严重暴力��向,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照片,拟证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易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仅凭照片手部受伤照片不能证实为被告实施暴力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过肢体冲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在派出所出警的情况下,不提交或不申请法院调取出警材料证实家庭暴力,仅凭手部受伤照片不足以证实家庭暴力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事务、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互不理解,但双方并无重大原则性过错,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