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法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成与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白泥井村马宝圪卜社、武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白泥井村马宝圪卜社,武万,马翠,刘志亮,魏媚,杨飞良,连云,杨贵,王美丽,郭二飞,郭军,杨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法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杨成,男,汉族,农民,1964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52722196403142715委托代理人段润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白泥井村马宝圪卜社负责人杨万仓,职务:社长。负责人王五云,职务:社长。被告武万,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白泥井村马宝圪卜社。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马翠,女,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刘志亮,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不祥。被告魏媚,曾用名魏米师,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杨飞良,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连云,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杨贵,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王美丽,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郭二飞,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郭军,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杨仓,男,汉族,农民,年龄不详,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杨成与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白泥井村马宝圪卜社(以下简称马宝圪卜社)、被告武万、马翠、刘志亮、魏媚、杨飞良、连云、杨贵、王美丽、郭二飞、郭军、杨仓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圪卜社、被告武万、马翠、刘志亮、魏媚、杨飞良、连云、杨贵、王美丽、郭二飞、郭军、杨仓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对原告1008亩土地经营权的侵害,排除被告方对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妨害;2,保留原告向被告索赔因其不法侵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马宝圪卜社、被告武万、马翠、刘志亮、魏媚、杨飞良、连云、杨贵、王美丽、郭二飞、郭军、杨仓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承包合同书、土地使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坐落位置及四至界限。2,合同书一份,证明全力军将土地转包给王峰等18人。3,合同书一份,证明王峰等18人在承包期内将土地转包给菅培成。4,合同书一份,证明菅培辰在承包期限内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杨成,并且取得原发包方白泥井镇政府的同意。5,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白泥井镇农民集体所有,由白泥井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其中包括涉案土地1008亩。6,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认为超过复议期限,不予受理。7,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提起的起诉不予受理。8,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被告的起诉不予受理。9,2015年照片10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进行侵害的事实。10,2016年照片12张及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权事实。11,达拉特旗公安局白泥井派出所向高光明、刘忠义、李先芹、杜美先、刘根虎、杨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不法侵害。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8日,达拉特旗白泥井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全利军、苏振凤(乙方)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马宝圪卜处的乡政府所属荒地1000亩发包给乙方,从1997年2月8日至2047年2月8日。2006年2月8日,全利军、苏振凤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王峰等18人,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承包土地亩数为1008亩,从2006年2月8日至2047年2月7日。2008年2月8日,王峰等18人又转包给菅培辰,从2008年2月8日至2047年2月7日。2014年12月11日,菅培辰再次将所承包的土地1008亩转包给原告杨成。2014年5月21日,因白泥井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马宝圪卜社对位于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白泥井村马宝圪卜社相接的1573,769亩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包括涉案1008亩土地),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达政行裁字(2014)28号处理决定书,确认1573,769亩土地归白泥井镇农民集体所有,由白泥井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马宝圪卜社不服该决定,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鄂府复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马宝圪卜社于2015年7月3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14)28号决定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鄂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被告马宝圪卜社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行立终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并对被告马宝圪卜社的起诉不予立案。另被告方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驳回被告方的申请,被告方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武万等11人的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就白泥井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马宝圪卜社所争议的1573、769亩土地的所有权作出决定(包括涉案1008亩土地),由白泥井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故达拉特旗白泥井镇人民政府有权发包该土地,原告杨成于2014年12月11日与菅培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成有权使用所承包的1008亩土地,对原告杨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白泥井村马宝圪卜社、被告武万、马翠、刘志亮、魏媚、杨飞良、连云、杨贵、王美丽、郭二飞、郭军、杨仓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原告杨成所承包的1008亩土地的侵害,排除被告方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明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