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XX茂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茂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茂,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黄冈。因犯销赃罪于1995年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12月28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茂于2016年4月2日,在汕尾市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后随身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直至2016年4月8日,在潮州市枫溪区瓷都招待所220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晶体物10小份,净重78.9克;红色块状晶体及红色固体混合物1小份,其中红色块状晶体净重0.6克,红色固体净重0.2克;白色针状晶体11小份,净重32.2克。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XX茂处查获的白色块状晶体、红色块状晶体、红色固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红色针状晶体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XX茂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9.7克,氯胺酮3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茂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XX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茂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XX茂在广东省汕尾市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一名年约四十岁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一批毒品,后随身携带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4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潮州市枫溪区瓷都招待所220房抓获被告人XX茂,并在XX茂随身携带的背包里缴获白色块状晶体物10小包,净重78.9克;红色块状晶体物及红色固体物混合物1小包,其中红色块状晶体物净重0.6克,红色固体物净重0.2克;白色针状晶体物11小包,净重32.2克。经刑事化验检验:从被告人XX茂处查获的白色块状晶体物、红色块状晶体物、红色固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红色针状晶体物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综上,被告人XX茂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9.7克,氯胺酮32.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8日对潮州市枫溪区瓷都招待所220房进行检查,在被告人XX茂随身携带的背包里发现22小包晶体状物品。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况。3、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XX茂处扣押白色块状晶体物10小包、白色针状晶体物11小包、红色块状晶体物及红色固体混合物1小包、棕色单肩背包1个。4、称量笔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称量,扣押的物品中白色块状晶体状物品净重78.9克,其中用0.34克送检;白色针状晶体状物品32.2克,其中用0.6克送检;红色晶体状及固体混合物共0.8克,其中用0.21克红色晶体状物品及0.2克红色固体状物品送检。经公安机关理化检验消耗后移交的毒品为白色块状晶体状物品10小包共78.56克、白色晶体状物品11小包共31.6克、红色晶体状及固体混合物1小包共0.39克。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XX茂处扣押的白色块状晶体物0.34克、红色块状晶体物0.34克、红色晶体状物品0.21克及红色固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状物品0.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6、潮州市枫溪区瓷都招待所监控录像、尿液提取笔录、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病残鉴定表、潮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入所健康检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其他书证。7、证人吴某证实:2016年4月8日凌晨0时许,一名男子到瓷都招待所住宿,我当时在前台给他安排了220房,他说身份证放在车上,付钱后我就把钥匙给他。他拿着几袋东西和一个背包到房间。其对被告人XX茂作了辨认。8、被告人XX茂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XX茂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纯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吴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