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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成香、谢某1等与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成香,谢某1,谢某2,谢孝福,张检秀,李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41号原告:曾成香,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谢某1。法定代理人:曾成香,系原告谢某1之母。原告:谢某2。法定代理人:曾成香,系原告谢某2之母。原告:谢孝福,男,193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张检秀,女,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学生,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李春明,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曾成香、谢某1、谢某2、谢孝福、张检秀与被告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成香、谢孝福、张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成香、谢某1、谢某2、谢孝福、张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春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成香、谢某1、谢某2是母女和母子关系;原告谢孝福、张检秀是夫妻关系,是谢石明的父母。2014年1月29日(农历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春明因经营家具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成香的丈夫谢石明借款40000元,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12月29日)还清,但此后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9月15日,谢石明因故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春明以无钱为由,未付分文。被告李春明未提出答辩。原告曾成香、谢某1、谢某2、谢孝福、张检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曾成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成香与谢石明是夫妻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谢石明已经死亡;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亲人谢石明现金4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春明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亲人谢石明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谢石明死亡后,作为其继承人的原告曾成香、谢某1、谢某2、谢孝福、张检秀,均有权继承其债权。综上所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春明偿付原告曾成香、谢某1、谢某2、谢孝福、张检秀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李春明支付原告曾成香、谢某1、谢某2、谢孝福、张检秀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曾成香、谢某1、谢某2、谢孝福、张检秀已预交,由被告李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