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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952号原告:赖某某,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梁某某,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多,意见分歧越来越大,被告还不好好教育女儿,放纵女儿叫人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