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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李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李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817号原告:李国辉,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春,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李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秀春给付李国辉煤款245987元;2.诉讼费用由李秀春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国辉与李秀春丈夫梅佐安系朋友关系。在梅佐安经营石料厂期间,李国辉为其运送燃煤。截至2014年9月15日,梅佐安尚欠李国辉煤款245987元,一直未付。2015年3月梅佐安因病去世。李国辉认为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秀春承担给付责任,故具状起诉。李秀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秀春与梅佐安系夫妻关系,李国辉与李秀春丈夫梅佐安系朋友关系。在梅佐安经营石料厂期间,李国辉自2009年开始为其运送燃煤,梅佐安陆续给付货款,截至2014年9月15日,梅佐安尚欠李国辉煤款245987元,梅佐安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此后一直未付款。2015年3月梅佐安因病去世。后李国辉向李秀春催要货款未果,故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秀春与梅佐安系夫妻关系,现梅佐安已经因病去世,其尚欠李国辉的煤款应由其妻李秀春负责偿还。李秀春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未就该债务系梅佐安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证明,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李国辉请求判令李秀春给付煤款245987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国辉煤款245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李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