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执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俞宏华与朱元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宏华,朱元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186号申请执行人俞宏华。被执行人朱元璋。原告俞宏华与被告朱元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朱元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宏华借款2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70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俞宏华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2元,由被告朱元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俞宏华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朱元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俞宏华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312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414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元璋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朱元璋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至吴江区车辆管理处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现因上述车辆无法找到,故暂时不予处理。本院给申请人俞宏华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基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朱元璋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源 来自